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9號
MLDM,111,易,34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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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恩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本 件被告係以攀爬氣窗進入自由戲谷網路休閒館之方式入內行 竊,自屬踰越窗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踰越窗戶竊 盜,所為固有非是,惟其所竊得之物即冬瓜茶1杯僅價值新 臺幣(下同)20元,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若對 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 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李國良遭 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犯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20元 之冬瓜茶1杯,係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殆盡,被告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有放100元在案發現場之桌子上 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818號《下稱偵卷》卷第157頁、本院卷 第51頁),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其稱當場無人付錢,有苗栗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41頁),是難認被告上 開說詞為可信,堪認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 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廖盛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5月16日16時許,由廖盛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甘恩榮前往李國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號之「自由戲谷網路休閒館」(因疫情關係,已於1 10年5月15日暫停營業),下車後趁該處所無人之際,先由 甘恩榮以踩踏該處前門旁禁止停車立牌,再往上攀爬該門上 方氣窗之方式,侵入該網路休閒館內,復由甘恩榮開啟後門 讓廖盛嘉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詎甘恩榮進入 該網路休閒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至櫃檯後方冰箱內竊取冬瓜茶1杯(價值新臺幣20元) 飲用。嗣李國良返回店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國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廖盛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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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