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8號
MLDM,111,易,27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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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驌恩



黃子騰




吳東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驌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子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驌恩黃子騰吳東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許,共 同前往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由黃子騰指揮 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劉智宏,將林双和所有置於上開土地上鋼 材共計7,290公斤吊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江驌恩吳東亮則在場把風,待吊運完畢後,再由吳東亮指 示吊車司機將上開鋼材載往兆逸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 14時53分許,江驌恩接續先前之竊盜犯意,雇用同一吊車司 機返回上開土地,並在場指揮吊車司機將林双和所有置於上 開土地上鋼材共計4,140公斤吊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待



吊運完畢後,由江驌恩指示吊車司機將上開鋼材載往上開回 收場變賣。嗣經林双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双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江驌恩黃子騰吳東亮(下合稱被告江 驌恩等3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198 、241至24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驌恩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8、245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双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劉智宏劉秀英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41頁,本院卷第234至240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至179、185頁 ),足徵被告江驌恩等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驌恩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驌恩等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江驌恩先後於同日上午、下午竊 取同一告訴人之鋼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而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騰江驌恩於110年12月2日14時53分許 ,共同竊取鋼材共計4,140公斤,亦涉竊盜罪嫌等語。經查 ,證人即被告江驌恩於偵訊中固證稱:第2次黃子騰沒空, 黃子騰知道我有去第2次,是黃子騰叫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 24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2次下午是我自己一個人



去,跟黃子騰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尚難僅憑共 同被告江驌恩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即認被告黃子騰有指示被 告江驌恩前往竊取4,140公斤鋼材,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 ,容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黃子騰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江驌恩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劉智宏駕駛大貨車, 以此方式行竊本案鋼材,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江驌恩 等3人就本案犯行間(110年12月2日上午所竊取7,290公斤鋼 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1.被告江驌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江驌恩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黃子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子騰前案與本案 所雖罪質不同,惟考量其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吳東亮前因藥事法、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9年2月 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東亮前案所犯竊 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驌恩等3人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 行均難謂良好,其等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財 物既遂,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江驌恩陳智識



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100元、與母親同住、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被告黃子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為水電工、收入不一定,被告吳東亮陳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現以於人力公司幫忙掃地、拉電線為生、日收入 1,200元至1,500元、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
 2.經查,被告江驌恩等3人所竊取之鋼材計1萬1,430公斤(分 別為7,290公斤、4,140公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變賣得 款12萬5,730元,固有證人劉秀英警詢筆錄、切結書各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37、18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双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派出所所長資源回收場告訴他這個鋼材 全部都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江驌 恩等3人並未保有本案所竊得之鋼材,而係取得出售本案鋼 材所變得之贓款,且經資源回收場處理完畢,尚難逕予宣告 原物沒收。又被告江驌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下午變賣的4 萬5,540元都是我收走的,早上分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248頁),被告黃子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早上分得



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吳東亮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早上分得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爰採有利被告江驌恩等3 人之認定,估算被告江驌恩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 ,540元(即4萬5,540元+2萬元)、被告黃子騰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被告吳東亮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萬7,000元,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各於其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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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