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腰包壹個(內含小米手機壹支、收音機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31日7時7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徒手打 開謝錦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謝錦煥放在置物箱之腰包1個(內含小米手機1支、收 音機1個、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罪,但我怎麼也想不 起來有這件事情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經過勘驗的確 是有被告將機車置物箱掀起並拿走一個物品,這物品是明顯 有帶子垂向地面,跟被害人所述的腰包類似;不論被告的否 認是否為真,至少證明被告知道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物是不 對的,因而畏懼面對錄影帶的真實內容,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已有相當警惕與教訓,加以被告年紀大了,應該不至於 再有類似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二、經查,告訴人謝錦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機車停放後離去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腰包1個(內含小米手機1支、收音機 1個、身分證、健保卡、1,3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又本案現場之監視錄影 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一、勘驗檔名為「IMG_4119」影像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31日07:06:36至07:07:18: 1.畫面顯示時間07:06:37至07:06:47,一名身著深色長褲、深色外套( 外套兩側有白色區塊之特徵) 、拖鞋之男子( 下稱甲男) 在畫面左側往道路方向行走,跨越左側道路之白色邊線後,左轉往畫面左上角之機車停放處走去。 2.畫面顯示時間07:06:49至07:06:57,甲男停下腳步,左手扶腰轉身往機車方向看,挪身往機車方向靠近。 3.畫面顯示時間07:07:00,甲男左手伸往機車方向。 4.畫面顯示時間07:07:02至07:07:06,甲男以左手向上打開機車後方置物箱,持續以左手扶著置物箱蓋,於07:07:02右手往置物箱方向伸,於07:07:05關上置物箱蓋。 5.畫面顯示時間07:07:07,甲男轉身面對鏡頭方向,左手橫跨身體前方腹部位置至右手位置,隨即又向右轉身面對機車置物箱位置。 6.畫面顯示時間07:07:10至07:07:14,甲男右手持一個深色包包狀物品,該物品並有背繩向下垂,甲男向右轉身往鏡頭方向行走,以左右手拿著包包狀物品置於其胸腹位置。 7.畫面顯示時間07:07:15,甲男走向路邊白色邊線後,走向畫面左側位置離開畫面。 二、勘驗檔名為「IMG_4121」影像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07:06:33至07:07:31: 1.畫面顯示時間07:06:33至07:06:44,甲男身著深色長褲、藍色外套(兩側有白色區塊) 、拖鞋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持續向鏡頭方向行走,甲男所著藍色外套左側腹部有明顯凸起,隨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於畫面。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作為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3至206頁),可見甲男確有徒手打開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 箱並拿取置物箱內之包包乙情;而被告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甲男為其本人乙節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亦 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男之衣著及被告於警局之穿著(見偵 卷第53至55頁照片)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 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包包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犯 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人 力派遣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相關意見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腰包1個(內含小米手機1支、收音機 1個、身分證、健保卡、1,300元),均未扣案,除身分證、 健保卡因告訴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