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34號
MLDM,111,單禁沒,23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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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衡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苗栗 縣三義統一遊藝場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停放於 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共計3.81公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 4號宣告沒收銷燬)、大麻1包(淨重0.696公克)、吸食器1組 及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1 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遂於111年1月20日釋放被告,再經聲請人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853、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核係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因僅侵害一 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聲請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4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96公克),經檢驗之結 果呈大麻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417號卷第20至24、35、37至40頁,同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16號卷第10-1至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 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 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被告為警搜索時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 鏟1支,聲請人未聲請宣告沒收,而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 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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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