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樹山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後應補充「為成年人,明知朱 ○賢為未成年人(民國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第4行之「不得非法轉讓」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第5行之「即」應更正為「 及」;第6至7行之「(年籍詳卷),而完成交易(交易細節 詳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共3次(轉讓方式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之「交易方式」應更正為「轉讓方式」;編號1、 2之「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以紅米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1、3之「 販賣」均應更正為「原價轉讓」、「,完成毒品交易」均應 予刪除;編號2之「提供」應更正為「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而完成毒品交易」 應予刪除;編號3之「聯繫交易事宜後」均應更正為「以其 所有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聯絡後」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
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 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轉讓達一 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 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各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以原價及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賢時,其等分別為成年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67、127頁), 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至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琨詠之數量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徐琨詠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應擇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 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同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 構,亦即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 年人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 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雖係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朱○賢(見偵卷第67頁),仍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2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同條例第6至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 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方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毒品來源係「阿德」
之巫明德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檢、 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德」或巫明德乙節,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苗檢松黃110偵5209字第1119019313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8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10 021764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 11至11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原價或無償轉讓 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且已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轉 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以搭鷹架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70 0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 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㈦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 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並持用與朱○賢、徐琨詠聯絡,業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係供本案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5百元、1千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