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92號
MLDM,111,交易,29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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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順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劉順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賢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6月1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 ,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帶同至警局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2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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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