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88號
MLDM,111,交易,18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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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翰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至該道路南向1 43.7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邊駕車一邊吃藥,而疏未注意前 方,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俊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高沛 婕、楊惠琪楊祐康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楊俊華受有右頸及右大拇指挫傷,告訴人高沛婕受 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告訴人楊惠琪受有 左背及左膝挫傷、頸扭傷,告訴人楊祐康受有頭部外傷紅腫 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 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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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