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0號
MLDM,110,訴,36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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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棋



陳翊峰



黃柏凱




魏弘杰


梁永昇




黃思毅



蔡鳴遠


張智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楊親瀚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1.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㈢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㈦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㈧1.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  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㈨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丑○○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其與徐偉硯卯○○、丙○○、子○○涉犯之傷害致死、妨 害秩序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與許武泰(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細故而有糾紛,寅○○於民國109年6月 6日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 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 日0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擴音聯繫,後雙方因一 時激憤,而於電話中相約互相拼輸贏。己○○、巳○○、丁○○、 翁國耀(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得知寅○○要與 他人互相拼輸贏之事,而前往91餐酒館;癸○○則已經在91餐 酒館內與丙○○、徐偉硯等人飲酒,聽見寅○○先前與許武泰之 前開對話內容;卯○○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庚○ ○(另行審結)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 前往91餐酒館,丙○○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不 具殺傷力)、癸○○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不具 殺傷力)。徐偉硯卯○○、丙○○、子○○、己○○、巳○○、丁○○ 、癸○○、翁國耀庚○○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均明知91餐酒館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對於寅○○許武泰雙方人馬欲 鬥毆,均有所認識,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 絡,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棍棒等物,而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場。二、許武泰寅○○嗆聲結束後,亦邀集辰○○、戊○○(另行審結) 、午○○、乙○○、辛○○、壬○○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先至苗栗縣 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會合;另許武泰要求不知情 之壬○○將裝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9顆(均具 有殺傷力)之黑色包包帶至現場交還給他,待許武泰取得黑 色包包後,隨即取出槍枝、子彈借放於辛○○之隨身包中,辛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 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9顆置於 隨身包中而寄藏之;待辰○○、戊○○、午○○、乙○○、辛○○、壬



○○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知悉許武泰係欲找寅○○尋仇,辰○○、 戊○○、乙○○、壬○○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辛 ○○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午○○則自行在路邊 撿拾棍棒1根,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偕同 許武泰到91餐酒館。
三、嗣於109年6月7日2時許,許武泰辰○○、戊○○、午○○、乙○○ 、辛○○、壬○○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到場後,許武泰等人便先 與位於1樓之91餐酒館店長丑○○發生口角爭執,午○○亦接續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手持棍棒揮擊91餐酒館之店面玻璃(涉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寅○○及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 場之人聽聞後隨即由2樓走到1樓,雙方人馬並徒手或持刀械 、棍棒鬥毆,其中卯○○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 ,丙○○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槍,子 ○○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對著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開了2至3槍,乙○○所駕 駛之黑色休旅車因而失控衝撞91餐酒館店門,庚○○持如附表 編號6所示槍枝對空鳴槍4槍,癸○○則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持如附表 編號4所示槍枝對空鳴槍1槍,辛○○亦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持如附表 編號5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而寅○○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 地後,徐偉硯見狀即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 頭部,寅○○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並脫下褲子朝 許武泰頭部排尿及裸露許武泰下體,致許武泰受有右額、右 下頷二處嚴重鈍器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己○○、辰○○則 徒手在場助勢,丁○○、巳○○則手持棍棒在場助勢。四、又丑○○身為91餐酒館店長且全程在場目睹寅○○徐偉硯等人 共同傷害許武泰致死及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明知91餐酒館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關係寅○○等人涉嫌傷害致死、妨害秩序 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 將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格式化,而使之無法播放、 檢視,以此方式湮滅證據。嗣警到場處理並察覺有異,隨即 詢問丑○○,經其自白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癸○○、巳○○、丁○○、壬○○、辰○○、 乙○○、辛○○、午○○、丑○○(下合稱被告己○○等10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21至322、338、353、431、4 53頁、卷四第183至1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偵5486卷三第79、81頁、偵 3696卷第202至203頁、偵5386卷四第633至634頁、本院卷一 第350頁、卷四第201、215、24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午○○(偵5486卷三第415至425、本院卷三 第86頁、卷四第227至228、247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許武 泰帶來的人跟寅○○及從91餐酒館2樓下來的人扭打成一片等 情相符(他693卷一第125頁),並有本院勘驗警方還原部分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357至385頁) 及扣案被告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6卷三第95至10 3頁)各1份、現場相片(偵5192卷第65、69頁)在卷可佐, 上開證據與被告癸○○午○○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癸○○、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訊據被告己○○、巳○○、丁○○、壬○○、辰○○、乙○○、辛○○均坦 承案發時有在91餐酒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辛○○並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被告丑○○坦承知悉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關係寅 ○○等人涉嫌傷害致死、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其 將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格式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湮滅證據犯行,⑴被告己○○辯稱:當下是翁國耀找我去



喝酒的,不是庚○○,也不是卯○○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他們等 一下要跟許武泰那邊的人打架拼輸贏,我一開始並沒有想說 要在那邊助勢或是幫忙打架,我當下都沒有動手,在場助勢 也否認,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只是去喝酒,當時我跟 巳○○在外面吃東西,所以就一起過去,我沒有參與鬥毆砸店 的這些事情,我並沒有要在場助勢或是下手實施強暴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卷一第317、319頁、卷四第 212至213頁)。⑵被告巳○○辯稱:我是翁國耀找去的,不是 己○○找我去的,不知道等一下現場可能會拼輸贏,我一直在 2樓,我聽到沒有聲音之後我就下樓離開現場,完全沒有參 與他們鬥毆的過程等語(本院卷四第201至202、215至216頁 )。⑶被告丁○○辯稱:我是自己走路去餐酒館的,沒有人找 我去,不是卯○○邀我去的,我是睡不著,過去喝酒,一過去 我才在騎樓而已就看到打起來了,我還沒有進到91餐酒館裡 面就發生鬥毆事件了,我沒有在現場幫人家壯聲勢或是下手 幫忙打人、砸店,我被人家打,然後把人家鐵棍搶過來我就 走掉了,下手實施跟助勢都否認,我是保護自己,搶棍子而 已,我沒有打回去,我沒有鬥毆,搶到棍子之後我就離開現 場,然後把棍子丟掉,我沒有打人也沒有砸店等語(本院卷 四第202至203頁、卷一第317頁、卷四第216至218頁)。⑷被 告壬○○辯稱:我不知道許武泰要跟人家輸贏,那時候我在睡 覺,許武泰突然打電話來就叫我把包包拿過去而已,我不知 道許武泰要去餐酒館做什麼,餐酒館那邊我沒有下車,我到 了統一超商附近之後,我把包包還給許武泰之後原本我要離 開了,他們就突然3、4個人上我的車,然後我只好載他們過 去,到了之後他們下車後我原本要離開了,我要走了他們就 衝出來又上我的車,我確實沒有下車進入餐酒館等語(本院 卷四第204至205頁、卷一第333頁、卷四第218至219、221頁 )。⑸被告辰○○辯稱:那天我是在新竹就已經喝很多酒了, 所以在迷迷糊糊的情況下略知許武泰有跟人家電話中吵架, 事實上是不是輸贏什麼的,這個我也沒有辨識能力。當下的 直覺是許武泰要去跟人家把事情講一講,就想說就陪同,不 知道會這麼嚴重,我沒有想到說去現場會打起來,我到店裡 就被攻擊暈倒了,在被攻擊之前沒有動手,並沒有鬥毆、砸 店等語(本院卷四第205至206、222至223頁)。⑹被告乙○○ 辯稱:我是許武泰的司機,許武泰叫我載他去91餐酒館的, 我不知道載他去那邊是要幹嘛,我沒有想到許武泰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或砸店,去到現場發生了才知道,我沒有要在打架 、砸店的時候在場助勢的想法,對方朝著車子開槍,我嚇到 ,才會踩到油門去撞到91餐酒館,我不是故意去撞的,我沒



有去砸店、打人,從頭到尾我沒有下車,只有撞完沒辦法倒 退才下車跑掉,沒有進去鬥毆、砸店,不是想要開車去撞人 ,也不是想要去毀損餐酒館的財產,到當下我看到他們被打 的時候我有下車,然後有要試圖去保護許武泰,然後那時候 有拿椅子,但是他們已經被打倒了,然後我趕快衝回車上, 後來就被開槍等語(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卷一第333、3 36、338頁、卷四第223至225頁)。⑺被告辛○○辯稱:我不知 道他們是要去打架的,是許武泰跟我借包包說要放東西,我 不知道他放的是槍枝,許武泰裝完之後拿給我說叫我幫他背 著,我只是感覺說包包裡面有放東西,放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後面他叫我上一台白色TIIDA車的時候,我才想說他裡面 是放什麼東西那麼重,我才把拉鏈打開來看,才知道說裡面 是1支槍枝,它是真槍假槍我也不知道,後面就到91餐酒館 了,下車之後,我那時候的老闆午○○就被攻擊,當時就是有 人要走過來攻擊我的時候,我逼不得已才把槍拿出來對空鳴 槍,想要嚇阻對方,對方跑掉之後,我就去把我老闆扶出來 我就走了,槍枝在回新竹的路上,在高速公路我就隨便亂丟 ,因為我也第一次看到這種東西我也會怕,沒有任何人告訴 我等一下是要去跟人家輸贏,那時候原本是以為是我跟午○○ 要下去頭份喝酒的,我有開槍是要嚇阻那2、3個攻擊我的人 等語(本院卷四第208至211、225至226頁)。⑻被告丑○○辯 稱:是因為外面的人一直叫囂,要我把監視器刪除,我迫於 現場的形勢,所以害怕,才把它刪除等語(本院卷四第22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雖在警詢、偵 查時都有坦承擊發槍枝的部分,但是從監視錄影畫面是沒有 拍到有這樣的狀況,所以在補強證據上是否能以被告辛○○的 自白做為唯一的證據,請予以審酌。雖然有槍枝鑑定的部分 ,不過很可惜的是說這個槍枝鑑定的部分並沒有被告的指紋 在上面,所以無從認定這把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是否為被告所 擊發,如果真的認為被告還是成立犯罪的話,請考量被告當 時為什麼要開槍的狀況,可能是因為對方有人在攻擊他的狀 況,是否能用類似像正當防衛予以減刑的部分等語(本院卷 四第254至255頁)。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寅○○前與許武泰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於109年6月6日 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時 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日0 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聯繫,電話中2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09至110頁、第95至96、98至99頁)。另案被告寅○○於擴



音電話中與許武泰相約互相拼輸贏,業據另案被告卯○○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693卷二第472至473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核與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院卷二第279頁)及另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許武 泰通電話的時候是有開擴音,其跟許武泰講電話時,靠其近 的人應該都聽的到講話的內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3至1 04頁)。
 ㈡被告癸○○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時許到91餐酒館,遇到另 案被告寅○○就上2樓,有聽到另案被告寅○○許武泰講電話 要拼輸贏,另案被告寅○○還有找人,其留在現場因為要幫另 案被告寅○○,現場有準備槍、刀、棍棒,知道可能會打起來 ,因為從2樓聽到有東西被砸的聲音才下樓等情,業據被告 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5486卷三 第81頁、偵3696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當時 另案被告寅○○在電話中已與許武泰談到要輸贏,另案被告寅 ○○還有找人助陣,被告癸○○會留在現場係因要幫另案被告寅 ○○。
 ㈢另案被告卯○○於偵訊時證稱下去1樓以後才看到大家手上有拿 工具,有拿木棍、鋁棒、鐵棒、手槍等語(他693卷二第473 頁)。另案被告子○○於偵訊時並證稱:當時寅○○電話是開擴 音,許武泰在電話裡說「幹你娘寅○○不是很衝不是要輸贏」 ,寅○○也罵回去「我等你啦看你要怎麼樣」,許武泰寅○○ 就罵來罵去,寅○○許武泰電話掛掉以後,許武泰還是一直 打進來,後來寅○○就打了很多通電話找人來幫忙,有的人有 接電話、有的人沒接電話,寅○○在找人的電話中有說許武泰 要來找他拼輸赢,叫大家過來幫忙支援,寅○○至少打了3通 以上的電話。後來寅○○就找到10幾個人過來,那10幾個人一 到就到2樓,在許武泰來之前2樓大概就有20幾個,外包跟内 包都是寅○○的人,後來大家就坐在樓上等許武泰他們過來; 寅○○叫來的人手上有拿工具,他們的工具有刀、木頭長棍子 、鋁棒、鐵棍,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帶槍,每個人手上都 有工具等語(他693卷二第262頁),足徵另案被告寅○○找人 時已告知要輸贏之事,而且都有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
 ㈣被告午○○接到同案被告戊○○的電話說頭份需要幫忙,當時同 案被告戊○○打來說要備戰了,就知道準備要火拚了,到了苗 栗縣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許武泰有在講電話,好像 跟誰在吵架,很激動,許武泰就說對方說要拼輸贏,就叫大 家一起過去,許武泰說對方要拼輸赢的時候,現場同案被告 戊○○、被告乙○○、辛○○、辰○○都有聽到,業據被告午○○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5486卷三第417、423頁、 本院卷三第86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許武 泰有在頭份市被告辰○○經營之餐廳前向大家說要喬事情,當 時許武泰很生氣,現場有他、被告辰○○午○○辛○○、壬○○ 、乙○○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44、446至447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5486卷四第578頁),是 由被告午○○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陪同許武泰前往91餐酒館的 同案被告戊○○、被告乙○○、辛○○、辰○○都知道去91餐酒館很 可能會發生鬥毆事件,足徵其等主觀上均有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 ㈤本院勘驗91餐酒館1樓大廳、2樓、2樓往1樓、91餐酒館外騎 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本案被告己○○等10人有關之勘驗結 果,依時序分敘如下(其餘有關另案被告寅○○等人涉嫌傷害 許武泰致死部分,於本案不贅述):
 1.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2秒許,被告丑○○站立於吧檯內 側,與站立於吧檯外之眾人交談,另案被告寅○○店後方走 近吧檯,許武泰先用右手指向被告丑○○,再邊講電話邊往畫 面右下角店門口方向走去,之後於凌晨2時0分4秒店內人士 看向門外,接著吧檯內、外站立之數名女子往店內逃竄,另 案被告寅○○卯○○及被告辰○○等人則往畫面右下角店門口方 向走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65頁)。
 2.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2秒許,被告乙○○、辛○○、午○○ 均站立於91餐酒館外,看向店內,被告午○○以棍棒揮擊店家 玻璃2次,被告乙○○則手持板凳,之後許武泰走出餐酒館, 其後跟隨被告辰○○許武泰舉起左手比劃。隨後91餐酒館內 有一人走到門口處舉起右手朝外開了一槍,許武泰、被告辰 ○○受到驚嚇後立即回身又往91餐酒館走去,有本院勘驗91餐 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371頁)。
 3.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5秒許,影片一開始,翁國耀、 被告林筠琪被告巳○○等一群人站在樓梯口交談,翁國耀手 持棍棒,一群人下樓,其中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格 紋短褲之男子,右手持棒球棒,1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 長褲之男子,左手持不明條狀物,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2 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81頁 )。
 4.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17秒許,另案被告寅○○撲向被告辰○○許武泰則躺在被告辰○○旁,另案被告寅○○以左手將被告辰○○ 壓制在地上、以右手壓制許武泰,被告辰○○則以手圈住另案



被告寅○○脖子,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7頁)。 5.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23秒許,監視器架設於廚房內, 朝1樓樓梯口拍攝,另案被告丙○○、身穿白色上衣、深藍色 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另案被告子○○被告巳○○等13人陸 續從2樓走下來,有4名不詳女子往店家後方逃跑,有本院勘 驗91餐酒館內2樓往1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382頁)。
 6.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27秒許,被告午○○倒地於監視錄影畫面 左下角,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8頁)。
 7.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37秒許,被告辰○○被另案被告寅○○以手 壓制,半坐在地上;於凌晨2時40秒許,另案被告寅○○站立 在許武泰右側身體下方持續毆打被告辰○○,有本院勘驗91餐 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 第359至360頁)。
 8.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48秒至59秒許,同案被告戊○○左手被寅 ○○抓住,右手則是抓住坐在地上的被告辰○○,另案被告卯○○ 、丙○○在場圍觀,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寅○○持續交談, 另案被告寅○○自行脫掉上衣,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寅○○ 仍持續叫囂,之後同案被告戊○○以左手指向被告辰○○,再以 雙手攙扶被告辰○○,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4頁)。 9.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50秒至1分2秒許,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 衣、淺色格紋短褲、右手持棒球棒之男子,從店內走出店外 ,後方跟隨3名不詳男子及手持棍棒之被告巳○○,於凌晨2時 0分56秒,跟隨在後之2名男子忽然蹲下、轉身往店後方逃竄 ,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7頁)。
10.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56秒至1分6秒許,另案被告寅○○赤裸上 身,與同案被告戊○○持續交談,被告丁○○右手持棍棒在旁觀 看,同案被告戊○○彎腰將坐在地上的被告辰○○扶起並拉開, 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三第375頁)。
11.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12秒至24秒許,被告巳○○手持棍棒在店 內走來走去,另案被告丙○○站在被告巳○○旁邊,被告巳○○看 向坐在地上的被告林筠琪,之後轉身往畫面左下方店門口方 向走去,被告丑○○亦往店門口方向走,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 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368頁)。




12.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46秒至56秒許,許武泰躺在地上不動, 頭部後方地上都是血跡,1名不詳身分之男子牽著1名女子走 出餐酒館,被告巳○○、另案被告寅○○、子○○、同案被告甲○○ (另行審結)及另案被告丙○○離開餐酒館。隨後畫面上方路 邊行道樹旁,寅○○徒手毆打2名男子,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 藍色長褲之男子,持棍棒加入毆打該2名男子,有本院勘驗9 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卷三第377頁)。
13.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52秒至2分4秒許,被告林筠琪坐在地上 ,翁國耀走進店內舉起右手向眾人比劃,1名身穿印有圖樣 黑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手持棍棒之男子靠近翁國耀,之 後往畫面下方店門口方向走去,翁國耀則留在店內,有本院 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三第370頁)。 
14.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10秒至21秒許,另案被告寅○○脫下褲子 對著躺在地上的許武泰排尿,許武泰頭部已經出血,地上都 是血跡,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被告巳○○ 、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徐偉硯被告癸○○、另案被告丙 ○○及另案被告子○○均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該名身穿白色 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有先以左手朝著道路方向比劃 的動作,接著轉身從畫面左上方離去,隨後被告巳○○手持棍 棒尾隨該名男子離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8頁)。 15.案發當天凌晨2時3分5秒至6秒許,被告丑○○於吧檯內即監視 錄影畫面左下角,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3頁)。 16.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91餐酒館騎樓之被告午○○以棍棒揮 擊店家玻璃2次,被告乙○○則手持板凳站立於被告午○○旁, 在91餐酒館2樓之翁國耀、被告林筠琪巳○○等一群人站在 樓梯口交談,翁國耀手持棍棒,下樓之人群中亦有持棒球棒 之不詳男子及持不明條狀物之不詳男子,被告巳○○等13人從 2樓走下來係往91餐酒館1樓大廳走去,不相干之人則是往91 餐酒館後方逃跑,被告巳○○手持棍棒走過91餐酒館1樓大廳 ,另案被告寅○○赤裸上身,與同案被告戊○○持續交談時,被 告丁○○右手持棍棒在旁觀看,另案被告寅○○脫下褲子對著躺 在地上、頭部已經出血的許武泰排尿時,被告巳○○、同案被 告甲○○、被告癸○○均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隨後被告巳○○ 手持棍棒尾隨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之男子 離去,並有現場相片(偵5192卷第60至106頁)可參。更可 佐被告林筠琪巳○○、丁○○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 意聯絡,被告壬○○、辰○○、乙○○均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
㈥被告辛○○有下手實施脅迫之行為,除有被告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偵5486卷三第391、他693卷二 第118頁、偵5486卷四第594頁、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 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拉槍機後對空鳴槍2或3槍,後來 槍就沒辦法擊發了,不知道是不是卡彈,我就把手槍扔在地 上(偵5486卷三第391頁、他693卷二第118頁),而案發現 場東民路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0196-HZ自用小客貨車車底右 前輪旁發現槍枝1把,經檢視呈卡彈狀態,槍枝內計有7顆子 彈,經煙燻後均未採獲指紋,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查(偵5192卷第37至38頁),並有案發現場如附 表編號5所示槍枝所在位置之相片附卷可參(偵5192卷第107 至109頁)。核與被告辛○○上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辛○○確 有開槍之下手實施脅迫行為,雖辯護人為被告辛○○主張其應 類似像正當防衛,惟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辛○○對空鳴槍之下手 實施脅迫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㈦被告己○○(本院卷一第319、321、卷四第200頁)、巳○○(本 院卷一第451、卷四第201頁)、丁○○(本院卷一第319、321 、卷四第202頁)均不否認案發時有在91餐酒館,被告壬○○ (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辰○○(本院卷四第205頁)、 乙○○(本院卷四第206至207頁)、辛○○(本院卷四第208至2 09頁)均不否認案發時有前往91餐酒館,雖均否認知悉另案 被告寅○○要跟許武泰拚輸贏之事,惟上開被告均有妨害秩序 犯意,有如前述,被告己○○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卸責稱 其為91餐酒館之員工(偵5486卷二第375至379頁),顯見其 畏罪心虛之情。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本院勘驗91餐 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巳○○手持棍棒在店 內走來走去之勘驗筆錄後雖供稱:我拿著棍棒是要防身,我 當時是從2樓下來1樓,棍棒是在樓梯口撿到的,是木頭材質 的,想帶著防身是因為聽到樓下很大聲、很亂,我會害怕, 我怕被攻擊等語(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惟被告巳○○於 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是聽到沒有聲音才下樓(本院卷四第232 頁),為何還需要棍棒防身,且若真的感覺害怕,為何不要 待在2樓就好?且被告巳○○尚手持棍棒在91餐酒館店內走來 走去,並非迅速離去,亦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8頁)。 另被告巳○○供稱其係自行離開(本院卷四第233頁),亦與 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巳○○手持



棍棒尾隨1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離去之 勘驗筆錄不符。被告丁○○雖辯稱沒有在現場幫人家壯聲勢等 語,惟與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另案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在91餐酒館外騎樓對談, 同案被告戊○○彎腰將坐在地上的被告辰○○扶起並拉開時,被 告丁○○右手持棍棒在旁觀看之情事不符,可見被告丁○○確有 在場助勢。另被告壬○○、辰○○、乙○○、辛○○辯稱不知道與許 武泰前往91餐酒館係要與他人輸贏之事,與前開被告午○○之 供述不符,而被告午○○既與被告壬○○、辰○○、乙○○、辛○○同 為許武泰這方人馬,並無故為對被告壬○○、辰○○、乙○○、辛 ○○不利虛偽供述之動機,且其自身亦坦承本案犯行,是其供 述應屬可採,加以被告壬○○、辰○○、乙○○、辛○○於凌晨時分 特地從新竹南下苗栗,且去91餐酒館前,還先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會合,其等由許武泰當時之談話 內容,應可知悉前往91餐酒館之目的為何,故被告壬○○、辰 ○○、乙○○、辛○○否認犯意之辯解,亦不可採。至被告乙○○辯 稱係因被槍聲嚇到,踩錯油門,雖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他們開車撞我,我才開槍的,他開那台X5的直 接撞,把我撞飛掉,是BMW X5的休旅車(本院卷二第289至2 90頁),惟另案被告子○○與被告乙○○係處於對立方,其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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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