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23號
MLDM,110,易,423,202210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67、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鄭勳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 尚順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黃享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先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復 持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啟動開關,以此方式發動並竊取上 開車輛(車輛已發還,惟車牌及車內物品未尋獲),得手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及刑事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大箍偉」(臺語)之男子購入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號牌2枚後,將上開偽造車 輛號牌2枚懸掛在上開車輛上,駕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甘義忠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勳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⒈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黃虹秀之警詢筆錄
 ‧執行搜索逮捕報告書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享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黃享文之警詢筆錄
 ‧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甘義忠之警詢筆錄
 ‧Google地圖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享文 所有之上開車輛,惟辯稱:伊並未攜帶工具,伊僅有持自備 鑰匙開啟車門、發動上開車輛,並未攜帶一字起子行竊,伊 回到家中為將上開車輛啟動開關之鎖頭拆除,才拿一字起子 ;伊並未竊取車內行動電話,伊只有將車內之風箏丟掉,當 時沒看到行動電話等物品云云。
 ⒉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 與尚順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發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一字起子1支,先以自備鑰匙開啟 上開車輛車門,復持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啟動開關,以此 方式發動並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
 ⑴查證人黃享文於警詢時已證稱:上開車輛係伊本人所有,伊 與伊女友均會使用;伊於110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等語(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00029887號卷 【下稱警29887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現上開車輛 遭竊;上開車輛尋回時,其實整個都被破壞,車內物品幾乎 都不見了;上開車輛尋回時,車門可以開啟,但已經不能發 動;上開車輛鑰匙孔開關處被破壞,鑰匙孔沒辦法插入鑰匙 不能正常發動開關;上開車輛在失竊前車門門鎖並沒有損壞 ,失竊前、後車門外觀沒有很大的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8頁),對於其於案發前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 場,嗣於翌日發現上開車輛失竊之緣由、經過,以及警方查 獲並尋回上開車輛後,發現上開車輛啟動開關已被破壞,不 能插入鑰匙,因而不能發動之情況,均能具體詳細說明,復 與證人黃虹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為警查獲 時,伊有在現場;被告被查獲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按即上開車輛)搭載伊,後來被警察擋住 ,伊與被告就各自下車跑掉;被告被查獲前約1個多月,開 始駕駛上開車輛;只要被告有開車出門,伊幾乎都有乘坐上 開車輛;伊有看到被告並非以正常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開關之 方式發動車輛;伊知道上開車輛之車牌是組裝的等語(警29 887卷第31至33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或 明顯不合理之處,並與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啟動開關 遭破壞、改造之情形悉皆相符(警29887卷第52頁),是證 人黃享文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⑵又被告將上開車輛啟動開關予以破壞、改造之目的,係在以 該等非正規之方式發動上開車輛,以遂行其竊盜犯行,而被 告於前揭時、地,既已成功發動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其於案發時,即已使用若干工具 破壞上開車輛啟動開關無疑,復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 供承:伊使用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門鎖、啟動電門,發 動並竊取上開車輛後離開;伊犯案完即隨手將一字起子丟在 路邊;伊使用一字起子將鎖頭破壞掉後,再使用扣案之鑰匙 發動上開車輛引擎等語(警29887卷第15頁,偵4667卷第54 頁),堪認被告前往上開停車場竊取上開車輛時,確有攜帶 一字起子,並持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啟動開關,再以自備 鑰匙等方式發動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是本件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1支,先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復持一 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啟動開關,以此方式發動並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加重竊盜犯行,至為明瞭。




 ⑶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否認有攜帶一字 起子行竊,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 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 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 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 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 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 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 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 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竊取上開車輛之手法,於110年7 月29日第3次警詢時改稱:伊後來想到,伊竊取上開車輛時 是使用扣案鑰匙,不是伊所說的一字起子,伊記錯了等語( 偵4667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伊向檢察官 表示伊係持鑰匙行竊,不是拿一字起子,是伊回到家中,為 將上開車輛啟動開關之鎖頭拆除,才拿一字起子;檢察官訊 問伊時,伊當時施用毒品,精神不好,檢察官第2次傳訊時 ,伊有向檢察官說明;伊有承認竊取上開車輛,但伊真的搞 混了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陳稱:當時伊沒有攜帶 工具,只有攜帶鑰匙,使用鑰匙開啟車門;伊是回家後才將 原本破壞掉的鎖頭拆除;檢察官訊問伊,伊承認竊取上開車 輛,並攜帶一字起子,但事實上伊真的只有攜帶鑰匙;伊於 偵訊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就是照 警詢那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119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仍稱:伊承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但並非使用一字起子 ,當時伊攜帶鑰匙,將上開車輛開回去之後,才以工具將整 個鎖頭拆除,然後就使用鑰匙直接發動上開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191至192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對於其發動並竊取 上開車輛之手法、經過,乃至在檢察官面前如何陳述,及所 述內容究竟為何,說詞籠統且前後不一,已見若干變遷更易 ,被告復未能清楚說明其於行竊時若僅攜帶自備鑰匙,究係 如何破壞上開車輛啟動開關而以非正規之方式發動上開車輛 ,且倘如被告所述,則其於行竊時既已成功發動並竊取上開 車輛得手,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後何須另行持工具將上 開車輛啟動開關予以破壞、改造,凡此均見諸多有違情理之 處,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合於實情,誠非無疑。 ⑷被告另辯以:檢察官訊問伊時,伊當時有施用毒品,精神不



好;而且訊問時已經很晚了;警詢時是警察要求伊按照筆錄 內容陳述,所以伊就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伊就是希望看能 不能不用入監執行云云。然被告於上揭第3次警詢時翻異前 詞,並陳稱:伊後來想到,伊竊取上開車輛時是使用扣案鑰 匙,不是伊所說的一字起子,伊記錯了等語明確(偵4667卷 第85頁),僅主張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記憶有誤,既 未表示其先前陳述有何欠缺任意性,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情形,亦未提及其於先前陳述時之精神狀況或所處環境有 何異樣,復衡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認警方執行逮捕 過程有所不當,惟始終未就其精神狀況等節有所主張,尚表 示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而上開檢察官訊問係採一問一答之形式,筆錄記載內容翔實 明確,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情 狀,被告復就檢察官所詢開放性問題,主動陳述並揭露其攜 帶一字起子行竊一情,此有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則被告是否係在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情形下,或為配合警方,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攜 帶一字起子行竊,仍可置疑。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衡酌比較後,足認具有相 對之合理性,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 開車輛內之Apple廠牌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雨傘各1支、 室內籃球1個等車內物品,惟證人黃享文於警詢時證稱:伊 還有車內物品遭竊,有風箏1個、雨傘1支、Apple廠牌行動 電話1支、室內籃球1個等語明確(警卷第29887頁第29至30 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就失竊之車內物品部分證稱: 上開車輛內有雨傘、籃球、風箏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行動電 話係伊配偶所有,係Apple廠牌iPhone 8;上開車輛失竊前 係伊配偶在開,後來伊有向其詢問、確認,伊配偶明確表示 行動電話係白色iPhone 8;警方尋回上開車輛後,沒有發還 上開車內物品,車內都沒有上開物品;被告在上開車輛內遺 留不屬於伊的物品或工具,在車內發現的雨傘並非伊所有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綜觀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尚 無反覆不一,並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而證人對於各項失竊 之車內物品之內容、數量、價值、外觀,以及事後向其配偶 確認失竊行動電話型號之過程,均能具體清楚說明,並作出 解釋,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與被告並非 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被告雖 供稱其僅將上開風箏丟棄,雨傘則留在車內,復未見車內有 行動電話、籃球等物,此情與上開證人所述大相逕庭,是否 屬實,究非無疑,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累犯前科
 ㈠事實
 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
  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
 ②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
  上開①案件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
  前揭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行竊,攜帶一字起子1支,雖未 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破壞上開車輛啟動機關,顯見其質地 甚為堅硬,當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或 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罪  名
  犯罪事實㈠   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㈣累犯加重
 ⒈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許再 犯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或類似, 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㈡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行,固為累犯,然考量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 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 異,另參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 之情。基此,即難以上開累犯前科事實,率認被告本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共2罪)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㈦沒  收
 ⒈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固均屬犯罪所得,考量車輛號牌若經車輛所有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用,且該物財產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㈠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行 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六、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在上開停車場,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 物品,及懸掛上開偽造車輛號牌2枚,駕駛上開車輛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案件。被告於凌晨持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 啟動開關,發動並竊取上開車輛,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 為實應非難;復為逃避另案通緝,恣意將偽造之車輛號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影響警察機關 對刑事案件偵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被冒用者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而損及其 權益之虞,所為亦值非難。
 ㈡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上 開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不低,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黃享文具領 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物品 則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又參諸告訴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 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打零工,日薪約1,200至1,500 元,與高齡祖父、配偶同住,尚須扶養4名子女,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2枚 犯罪事實㈡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自備鑰匙1支 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3 Apple廠牌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市價約2萬2,000元 4 雨傘1支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2800元 5 風箏1個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300元 6 室內籃球1個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38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2枚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