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徐正庭
高瑋傑
謝祥生
蘇子揚
彭俊惟
馮俊旻
張雨航
賴文龍
張煚龍
羅彥文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 請求追加起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二、㈠被告徐正庭及高瑋傑2人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祥生、蘇子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 張煚龍及羅彥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所涉重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9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謝祥生、蘇子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 文龍、張煚龍及羅彥文等8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為起訴,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