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0年度,2號
MLDM,110,原重附民,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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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汶里
原 告 陳伊平
原 告 劉秀玉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陳威瑀

黃浚瑋
吳佳朋

陳韋智



詹鎮遠

楊思辰
陳俞硯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5第號判例參照)。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陳汶里遭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 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毆打致重傷未遂,原告陳伊平及劉 秀玉陳汶里之父母,主張原告陳汶里受傷後因視力模糊, 有失語症,需仰賴家人照護,基於父母與子女間親情、倫理 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認已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陳 伊平、劉秀玉以此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陳威瑀 等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㈡被告陳俞硯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陳俞硯參與共同毆打原告陳汶里,經檢察官認被告 陳俞硯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揭判例,被告陳俞硯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同案被告吳國豪賴光辰2人,經本院通緝中,應俟到 案後再行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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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