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桓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非先經申訴程序,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申訴決定書以證明 其已經踐行申訴程序者,即與起訴要件不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未獲提報假釋,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機 關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所謂「三振法案」)未 予提報原告假釋,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三振法案」 等語。經查,刑法規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標的,至於被 告依刑法規定未予提報假釋之處分行為,被告就原告本件訴 訟答辯表示:原告於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民國107 年7月13日至107年10月5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5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3 年9月、3年6月、3年7月,上開5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109年12月11日內部檢視表 認定及110年11月10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30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於收受前述通知函後未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救濟期 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申訴程 序,本院為確定此情事,於111年8月1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14日內補正提出被告駁回其申訴之「決定書」, 以證明其已依法踐行申訴程序,惟迄今仍未提出補正,依首 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