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滕忠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梁郭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鈴婷,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狀與交通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 蓮縣○○鄉○○路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 檢舉後,復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員警 查證屬實,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於111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 交條例42條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舉發違規事實,於111年7月1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近日收到吉安分局寄來的交通罰單及照片,民眾 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行經花蓮 縣○○鄉○○路0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比對我車當下係直 行,未轉向或轉彎,舉發連續4張照片清楚顯示我車當下正 行駛在自立路上,因遇前方車道右側有一白色車輛明顯違規 停放佔據車道一半之空間,致阻礙我車無法續循車道前進之
情形,因此當下目視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及其他用路人之情況 ,我車必須左閃離該車,左側車輪自會越過對向車道,之後 迅速將車回正到該行駛的車道上,因此試問我車一直都在直 行中,並未轉向、轉彎或超車,為何未依規定要使用方向燈 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道交條例第42條來處罰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時,應就其實際路況是否符合交通 規則第91條規定加以判斷(參酌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判 決文即有論述),其所謂轉向或轉彎,係指車輛行駛方向發 生轉變(向右轉彎或向左轉彎)。又被告答辯狀內容與檢舉 影像完全不符,起訴狀所附之舉發照片1(時間5/3。13:07 :25)原告車子向左閃離該車時,該車尚停於原車道上且未 打左向方向燈,舉發照片2(時間5/3。13:07:26)原告車 子已閃離該車正要回歸正常車道時,該車(白色車輛)才從 原告車輛後方起駛,所以從連續舉發4張照片可證明,原告 車子一直是處於直行狀況,並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形,被 告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左轉 往自立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 車道,時間從00:00:03-00:00:10約莫7秒。期間於變換回原 順向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又原停靠於其前方之車輛於影 像中已顯示左方方向燈,表示該車輛本即欲起駛,系爭車輛 恐係不願等待該車起駛而逕自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對向(逆向) 超越該車(並非原告所提「向左閃離」)。又即便是跨越分向 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仍屬變換車道,並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影像中雖無法判斷系爭車輛變換至 對向車道過程中有無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仍可清楚辨識系 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變換回原行駛之順向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 向燈(右方),本案違規事實無疑。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應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 實無疑。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被告依同條 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經民眾 檢舉原告有交通違規情形,經吉安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 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於111 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6月6日 以交通違規陳述書提出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 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7月11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111年6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5925號函、吉安 分局111年6月29日吉警交字第1110014432號函暨所附違規照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7月6日 北監花站字第1110192833號函、吉安分局111年7月21日吉警 交字第1110016960號函、違規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5至79頁),應可信為 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為「檔名:APB-6001影片畫面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 面。(1)時間00:00:02-00 :00: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出現於畫面中,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往 北方向車道上,右側車輪位於自立路分向限制線上。系爭車 輛其右方有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北往南 方向停於自立路往南方向車道上。(2)時間00:00:06-00 :00:10:系爭B車往其左前方起步行駛,系爭車輛往其右 前方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進入自立路往南方向車道並 位於系爭B車前方,由北往南行駛於自立路往南方向車道, 此區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酌以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 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逆向直行行駛於自立路往 北車道上,之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自立路往南車道,且 此段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 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然原 告並未為之,故原告本件即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所舉之上開本院另案判決部分,查該判決所審理之 事實,除該案原告亦為本件原告外,其餘事實均與本件交通 違規事實不同外,且該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並將原告於該案所提之訴駁回確定 在案,自無從於本件為援用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 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