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2號
HLDV,111,訴,26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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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吳鳳嬌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珠枝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昇翔許賜川之繼承人

吳岩龍許賜川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胡秀琴
金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賜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胡秀琴(兼金鼎貴之繼承人)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7,960元及利息,胡秀琴前於民國8 4年11月2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 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許賜川(已殁),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以花登字第032492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4年12月1日,被告為許賜川 之繼承人,屆期遲未向胡秀琴追索並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及5年之實行抵押權期限,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惟胡秀琴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致伊未能就系爭土地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受告知人即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胡秀琴金引到庭表示無意見(卷10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 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再按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 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 要旨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人許賜川已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抵 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日,依上開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應至99年12月1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



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12月1日止,被告 未實行而消滅,足堪認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 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所有權人 即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系爭抵押權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許賜川 全部 84年、花登字第032492號 120萬元 自84年11月1日至84年12月1日 84年12月1日 金鼎貴、胡秀琴 金鼎貴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 許賜川 全部 84年、花登字第032492號 120萬元 自84年11月1日至84年12月1日 84年12月1日 金鼎貴、胡秀琴 胡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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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