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魏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金銀島商場(下稱系爭商場)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負責處理通 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該次會議等事宜,被告為使原告無法 如期參加,竟未通知原告開會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陳岳嵩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出席簽到簿,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4313號起訴書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分院)雖然嗣後以被告欠缺行使 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之理由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 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該判決書理由中已確認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簽到簿上之登載內容是有錯誤 且被告亦承認其雖然具有過失,但沒有行使及偽造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故意。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提起確認訴訟確 認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為無效。原告並非徒浪費司 法資源故意濫訴使被告遭受訟累之苦。被告於花蓮分院在該 事件審理時即109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下稱前 案)在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說「 這個訴訟是沒有必要的。上訴人的行為是一個無聊而無恥的 訴訟,我非常佩服庭上的耐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 告當庭污辱原告,被告係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已違 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之方法來貶損原告名譽, 對於原告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 過,被告本件所辯只是推託之詞,因被告僅想逃避責任。原 告為土木技師,負責提供業主建築結構工程技術服務諮詢,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耐震補強設計,鄰房 現況鑑定,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施工諮詢,土木工程及建 築結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結構計算、結構安全鑑 定及專業工程仲裁等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專業 技術人士。由於土木技師具有工程相關專業技術,一般社會
大眾多半將其視為鄉紳之角色,其所說的話亦常被視為一言 九鼎,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嚴重貶損原告於一般社會中鄉紳 的印象,造成信任原告的業主對其人設出現懷疑及動搖,進 而使原告失去許多監工製造的機會,考量人與人間之信任建 立並非一朝一夕可以恢復,原告1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8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年薪資所得損失共144萬元。 又由於被告之系爭言論造成一般街訪鄰居、社會大眾對於原 告所作之行為或所說的話信任度大打折扣進而造成原告日夜 精神痛苦而無法入眠之精神損害,依原告社會地位、收入以 及被告對原告名譽損害程度巨大等,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6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基於維護己身及系爭商場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財產價值之意,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請託下,耗費 時間及金錢成立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並受推選為首任主委。不料因承辦人員誤植原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姓名,致使原告未能出席管委會成立大會,事後雖然被 告亦曾向原告致歉,然原告以其出席權益受損,係被告失誤 而拒繳3萬多元之維護基金,並嗆被告是誰誤植其所有權人 姓名,誰就要替他繳維護基金。被告因拒絕要脅而與原告發 生爭吵,其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原告移送本院強制 執行,導致5年多迄今原告因心生怨懟,不停地對被告一再 提起各類刑事及民事訴訟。前案一審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 上訴,二審開庭時不僅遲到10幾分鐘,在庭上如教師上課般 滔滔講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認為原告僅因睚眦之嫌數 年來一再無謂興訟,屢訟屢敗,不僅勞民傷財浪費人力資源 、社會資源及司法資源,原告好訟之舉實不可取,庭訊結束 後法官問被告對本案還有何陳述,被告對承審法官耐心傾聽 原告無謂冗長之訴,對照原告僅因微不足道之事卻一再浪費 司法資源之舉,有感而發說出心中感受,被告所述之系爭言 論,主觀意識上僅係回答法官之詢問,對此累訟表達自身感 受,絕非針對原告人格之針貶。109年8月11日花蓮分院的庭 期中,被告真正要講的話是原告的上訴行為是無聊而無此必 要的行為,因為當天被告重感冒,頭很暈,胃很痛,原告一 直在講解公寓大廈管理法,被告體力不堪負荷,最後法官問 我還有什麼意見,被告是這樣陳述,不曉得是否為被告沒講 清楚,被告當時也沒有注意看,被告的答辯狀沒有說明,是 被告認為原告希望因為訴訟對原告所獲得的利益的獲得及恨 意的解除,原告不會接受被告的說法,所以被告沒有在答辯
狀說明,事實上被告當時在花蓮分院的意思是這個樣子。至 於原告所要求的165萬元,其中有144萬元的工作損失,難道 被告的一句話就造成原告3年不能工作嗎。又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其實真正的含意在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善 意傾向原則,只要根據被告所提資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就算無法證明所述內容為真實,也不能就以毀謗罪責, 當天縱然被告有說這是一個無恥的行為,也是針對原告多年 來,從各種民事、刑事一再的濫行訴訟,造成社會資源的浪 費,被告對此做一個事實的描繪,沒有人格攻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 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 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 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 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花蓮分院在前案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有說系爭言論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有本院調取 之前案卷宗可佐,經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行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在花蓮分院庭期實際上要講的是原告 的上訴行為是無聊而無此必要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被告已於111年9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坦承確實 有陳述系爭言論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雖事 後改稱其109年8月11日庭期當時並非要陳述系爭言論,但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辯詞顯難可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被告有於109年8月11日陳述系爭言論等節,應 為事實。
㈢又被告就系爭言論之陳述原因,係稱原告因故心生怨懟,不 停地對被告一再提起各類刑事及民事訴訟,但均敗訴,原告 好訟之舉實不可取,庭訊結束後法官問被告對本案還有何陳 述,被告對承審法官耐心傾聽原告無謂冗長之訴,對照原告 僅因微不足道之事卻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之舉,有感而發說出 心中感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 及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系爭商場104年12月5日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影本、花蓮分院於前案在109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4313號檢察官起訴書、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 事判決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55頁),及 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等內容,可知被告 於104年間經推舉為系爭商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原告當時已為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將 原告姓名繕打登載於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上,並於 104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通知原告 到場,被告事後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等送至花蓮縣 政府等節。原告有因此向花蓮地檢署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起 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花蓮分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另原告於10 9年間再對被告及系爭管委會提起確認104年12月5日系爭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 為故應給付原告69,594元之損害賠償訴訟等,經前案法院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是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系爭 言論,言論內容經核固屬不妥,然考量被告既於法院開庭時 為此陳述,顯然可認屬訴訟中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 且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針對同一之原因事件提起民刑 事訴訟而為之自身感受表達,而酌以上開事件相關爭訟自10 7年間起迄至被告為系爭言論日即109年8月11日止,約歷經1 至2年之期間,期間非短,訴訟當事人即被告經此訟累,於 開庭時為情緒抒發之意見表達,尚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 確係單純要抑貶原告之社會評價而為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考量其所陳述之地點、場合、背景等,應尚未 符合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被告此行為並不具 有違法性、歸責性等,從而,本件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5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