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0號
HLDV,111,聲,6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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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相 對 人 長昱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敏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13號受理,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林文立已於民國1 08年1月27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借款契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林文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蘇敏蕙為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為林文立之配偶,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 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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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