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紹華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動產有民國85年出產的福特牌汽 車1輛,而不動產則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然前開不動產係由父輩繼承下來,現在是公同共 有狀態,聲請人的持分換算是1/28,現在是由親戚居住,但 他們不同意分割,也從沒向他們收取任何租金或收益。聲請 人現在任職於欣榮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7,6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還要支出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調解事件所約定之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另外還要每個月給母親生活費6,00 0元。聲請人債務總額目前統計為1,588,882元,但部分金額 尚未加計利息,負債原因是年輕時負擔家裡開銷,且當時父 親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而向銀行借錢。曾經在97年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通過前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 過,但因為當時才20餘歲,工作不穩定,還不出錢來才會毀 諾,現在因為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卷25-30頁、37-38頁),依上開聯徵報告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債 清條例97年3月施行前之95年7月雖已向最大債權人申請與銀 行公會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嗣於96年間即未繼續還款而 毀諾。然按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達成前開協商後 兩個月後至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上班, 但旋於97年2月15日即遭正豐公司勞保退保,而聲請人為72 年次,當時為25歲,堪信聲請人所陳因年輕時工作不穩定, 因而無力清償為真實,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嗣始至本院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欣榮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7,6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憑(卷53頁), 本院即以此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基礎。而聲請人109 、110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不動產有與他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一幢(下合稱系爭房地)、動 產有85年出廠福特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卷31-35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 擔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共10,000元等情,亦由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 張其需支出扶養費每月10,000元之事實,亦堪認為真。 ㈢由前述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所得系爭房地,而系 爭房地係聲請人父親之遺產,且係由聲請人祖父處繼承而來
,而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父親之繼承人即 有4人,再加上龐雜之親族,若分割後聲請人之持份亦僅28 分之1,係屬共有人人數甚多之公同共有房地(見系爭房屋 謄本,卷63-74頁),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應屬不高 ,又非聲請人本人使用中,應不影響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爰 不將其計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內。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而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自己本身 之17,076元,加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加上母親之扶 養費每月6,000元。而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有提出相 關證據為佐,合於上開規定;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 聲請人母親年紀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又未陳報其 母親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則尚不能予以採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27,076元【計算式:1 7,076元+10,000元=27,076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為27,60 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約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588,882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金結果顯係杯 水車薪,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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