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興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兩福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因向 相對人住所為送達,惟經送達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致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籍設「花蓮縣花蓮市林園2號」, 聲請人未提出其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釋明證據,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