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91號
HLDV,111,司票,291,202210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丕悅
張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6,2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9月28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56,269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