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梅琳
相 對 人 黃亞萍
關 係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1月30日與案外人吳元明簽立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案外 人吳元明投資關係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投資期 滿投資利潤亦約定為2,0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12月底由 關係人將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返還案外人吳元明。惟關係人 除於100年間始歸還案外人吳元明1,000,000元外,其餘投資 款項及投資利潤均未清償給付。又案外人吳元明於104年6月 1日將對關係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黃梅琳,關係人並於1
04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10分之7 ,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收、遲延利息(率)無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 20元計收,經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對關係人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獲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合計尚有5,880,000元未 清償,另關係人於108年1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黃亞萍(相對 人對關係人原有債權額比例為10分之3),惟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 雙方協商中,待債權人回覆等語。惟此乃債權人事後是否與 債務人協商,再考量實行抵押權與否,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 物審查之准否無涉。是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 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 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555 空白 空白 1,428.21 142821分之5177 黃亞萍(142821分之5177)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555-1 空白 空白 67.5 6753分之245 黃亞萍(6753分之245)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555-29 空白 空白 60.77 6075分之220 黃亞萍(6075分之220)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附屬建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花蓮市慈雲段92 建國路二段828號 慈雲段 555-29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34.48 二層34.48 68.96 平方公尺 6897分之255 黃亞萍(6897分之25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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