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80年7月30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上開判決
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出新證據請求再審。法官未經審
酌警詢筆錄並無陳樹煙被聲請人醫治兩眼傷害失明之診斷證
明。陳樹煙並無傷害原因卻以電話恐嚇聲請人家人取財物10
萬元現金,聲請人請家人向警方報案可查。本案係陳樹煙畏
罪勾結警員,偽造聲請人有為陳樹煙治眼病之情,且卷內並
無聲請人違反醫師法之證據。本件有再審理由,歷審法官不
當裁定駁回本案歷次再審之聲請,法官當然違背法令,並已
發生變更動搖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
款至第6款及同法第 435、436、441、439條所規定之再審理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本人與陳樹煙、陳凉之警詢筆錄影
本3件,指稱該警詢筆錄為虛偽製作,對於本院 79年度上訴
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第212號、90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08號、第315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再
字第30號、第127號、第239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105
號、第213號、94年度聲再字第66號、第174號裁定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
以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346號、第485號、 93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9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第420 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詎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影本、本院
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783 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7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分監出監
證明書影本、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影本、司法院行政訴訟
及懲戒廳書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影本、
監察院函影本、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影本、司法院刑事廳書
函影本、最高行政法院通知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立法委員林樹山函影本各
1 件等文件,核均非新證據,其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