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立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58,527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14
,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