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進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華
被 上訴 人 羅羽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42號屋)為原告自鈞院76年執字第13 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7年3月8日拍定取得,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原告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77年3月8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42號屋出租之市場價值 至少可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 11日止共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3月12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並非4 2號屋之所有權人,108年12月23日前有完整稅籍者為博愛路 40號屋(下稱40號屋),非42號屋。原告主張之42號屋在鈞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原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中經稅務局回覆「查無42號屋稅籍資料」,並經其後二審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 第10號判決認定40號屋之歷年稅籍登記資料包括納稅義務人 為羅羽辰。40號屋、42號屋為同一建物不可分割,所有權不 應割裂而應歸屬於羅羽辰,原告不得要求遷出。縱認原告為 42號屋所有權人,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審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且未即時占有房屋及 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前案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認事實及 原審履勘所見,40號屋、42號屋本屬同一建物不可分割,無 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曾依拍賣程序取得42號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自42號屋(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307頁〉所示雨遮A1+A2面積約16平方
公尺,42號屋室內面積B1+B2+C面積約84平方公尺;卷159頁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 上訴人3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7元。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提出鈞院核發之42號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74年8月6日查封測量成果圖、105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及附件、契稅查定表、42號屋稅籍證明 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為證據,上開資料已足認定上 訴人確實係因鈞院拍賣取得42號屋之證據優勢。雖執行卷宗 因年限保存期滿銷毀,但鈞院核發之42號屋之權利移轉證明 書原本應永久保存,不會隨同卷宗一併銷毀,且縱然執行卷 宗銷毀,但鈞院應該仍留存有受理案件繫屬之登記簿,不會 隨同卷宗一併銷毀,仍可查明有無受理76年度執字第1315號 強制執行事件,詎原審僅以卷宗銷毀為由,無法查證前開權 利移轉證明書為真正,進而認為上訴人舉證未足,顯然違反 上訴人已經為優勢之舉證。尤其,上訴人於拍賣取得42號屋 後確曾占用該屋,此由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已明載「已點交」字樣即可得知。詎原審竟稱「未有任 何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一日之證明」,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況依契稅查定表更可證明上訴人確因拍賣取得42號 屋,否則上訴人豈有平白無故浪費錢財去繳交契稅之理。反 觀被上訴人除抗辯40號屋與42號屋為同一建物(上訴人否認 之),及提出羅羽辰於82年3月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立40號屋稅 籍資料外,未為其他反證,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較被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兩相比較,已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高度蓋然性,就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是上訴 人已盡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42號屋之所有權,且拍賣之後經點 交而占有該屋。有下述資料可資證明:
⒈上訴人於77年得標時40號屋與42號屋有隔間,此可從房屋內 部天花板上方有隔間牆、2房屋間的地板高度也有10公分以 上之落差即可看出,惟事後遭被上訴人拆除中間之隔間。 ⒉40號屋與42號屋於68年4月21日即分屬不同門牌,依74年8月6 日查封測量成果圖及105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結果 ,可知42號屋與40號屋測量結果,兩者面積、坐落基地均不 相同。
⒊42號屋在77年拍賣時即有獨立之稅籍證明(稅籍編號00000000 000),可由契稅查定表右上角記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即可得知(後面數字未顯示)。再依強制執行當時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測量成果圖,查封、拍賣所測量之標的均是坐落 於玉里鎮玉昌段1197地號土地上之52號屋(即今42號屋),故 並無拍賣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物確實為42號屋。 ⒋至於40號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是一直到82年3 月,才由羅羽辰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立,既然稅捐機關到82年 3月,仍然同意另編稅籍,益證77年3月8日拍賣當時,40號 屋與42號屋確實係二個不同建物。
⒌綜上,執行法院拍賣時,42號屋當時確實存在,鈞院查封拍 賣的是42號屋,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的也是42號屋。(三)退步言,若認40號屋與42號屋係同一建物,依「一物一物權 」原理,應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房屋之所有權。
⒈上訴人於77年3月8日拍賣取得42號屋,自領得鈞院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42號屋所有權。
⒉前案鈞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過程中,鈞院曾至房屋 現場勘驗,並於判決書中明白指出「42號屋,於屋頂之構造 上,與如107年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之博愛路房屋,乃屬同 一,亦即該房屋室內相連、屋頂亦相連、僅有簡單木柱區隔 ,亦即上述博愛街40、42號房屋乃本屬於同一建物,不可分 割」。若依此見解,40、42號屋基於「一物一物權」之原理 ,其所有權不得割裂而應歸屬相同之人,故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拍賣取得42號屋後,應連同取得40號屋。縱使羅羽辰於82 年3月變更登記為40號屋納稅義務人,然稅籍登記僅為供政 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亦 不能僅憑稅籍登記即認定羅羽辰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此 ,上訴人於77年即拍賣取得40號屋、42號屋全部所有權。(四)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號屋之課稅現值 為20,700元,鄰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鎮公所、玉 里慈濟醫院、泰昌郵局,開車至前開分局、鎮公所、醫院或 鄰近餐館均不超過5分鐘,請審酌42號屋地處花蓮縣玉里鎮 民生必需要件取得最便利之地區,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自77年3月8日起 迄109年3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3 元,合計共66,240元。被上訴人共同使用42號屋,經核算後 各自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7元,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上訴人自77年3月8日起至10 9年3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33,12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9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87元。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一)上訴人所主張之42號屋,雖於戶政單位中編有門牌,但於10 8年12月23日前並無稅籍登記相關資料,自31年以來均有完 整稅籍登記者係40號屋而非42號屋。實則40、42號屋乃同一 建物不可分割,所有權自不應割裂而應歸屬相同之人,而無 論依稅籍登記資料、長年實際居住之事實或法院歷年來數次 判決之判斷理由,42號屋之所有權人係羅羽辰,上訴人自不 得要求被上訴人遷出該屋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退步言,縱 使上訴人確為42號屋之所有權人,惟楊美華自72年間與羅燕 山結婚後即居住於該屋內,羅羽辰更自77年10月出生時起即 居住於此屋,上訴人既自稱於77年取得42號屋之所有權(此 為假設,被上訴人否認),竟遲至109年方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其15年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上訴人並非42號屋之所有權人,42號屋之所有權人自起造人 羅阿魁以降,經羅鵬祥、羅燕山而至羅羽辰,被上訴人使用 該屋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其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張 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42號屋,並以原證8號花蓮縣稅捐 稽徵處函文及其附件為依據,惟該函文附件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之文件, 其形式上之真正顯有可疑,自無從以此認定該屋曾經由法院 拍賣。又包括權利移轉證書在內,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文件 均係影本,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質疑真正性,法院並多次命上 訴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以供核實,惟至今仍未見上訴人 提出正本,自不足以作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2、40號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40號屋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事件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房屋面積85平方公尺,雨棚、豬舍14平方公尺,共計 99平方公尺;42號屋面積依稅籍資料所載為102.86平方公尺 ,兩者面積並不相同。
(三)玉里鎮博愛街40號、42號屋門牌整編情形如下:(原審卷93 至96頁花蓮縣地○○○○○里○○○○○0
○00○0○○○○000號。
⒉54年2月1日:博愛街44號。
⒊68年4月21日:博愛街52號、博愛街50號。 ⒋94年3月2日:博愛街42號、博愛街40號。
(四)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號土地之博愛路40號屋,係由起造 人羅阿魁於31年1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2月辦理繼承移轉,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鵬祥等2人,72年8月辦理贈與移轉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燕山,82年3月辦理繼承移轉,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羽辰,迄今未再移轉。(五)關於42號屋所坐落玉里鎮玉昌段1197號土地,上訴人未曾取 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42號屋 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是 否有理?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 第3項,是否有理?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號屋是否已罹於時效?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參〉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 判要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 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而前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 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二)經查:
⒈42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違章建築,依前案(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楊于靚請求楊美華、羅羽辰拆屋還地事 件),承辦法官於107年6月22日會同該案兩造到現場履勘測 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博愛路40、42號房屋相連,室 內兩屋僅有木柱子區隔,並無牆壁,屋頂亦相連,但上方有 木板相隔。40號屋有前後兩棟,後方尚有一地上物。」,並 有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該事件卷33至45、49、5 0頁),依複丈日期107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40號屋主
要占用在玉昌段1196地號土地上,相連之42號屋占用玉昌段 1197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於111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283至290、305至307頁)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依前案 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測量所見,42號屋、40號屋本屬於同一建 物,不可分割,雖編有兩個門牌,但僅有一個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42號屋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 字第1315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8月6日查封測量成果 圖、105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等為憑(原審卷23、24、131、133、145至155頁),惟其所 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本,且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 證書正本(卷167頁),而42號屋之房屋稅籍係上訴人於108年 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回函表示「本分局於 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3月19日76年執字第13 15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博愛街52號(現為42 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原審卷94、196頁), 可見42號屋於108年12月23日設立房屋稅籍,係上訴人持權 利移轉證書影本申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 均為影本,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35號即前案之測量圖,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15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含上訴 人所稱之權利移轉證書)均已銷毀而未留存,此經查明無誤( 卷115至119頁),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曾經占用42號屋使用、或曾設戶籍於該處,或有其他足以表 彰權利之各類書證證明其為42號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其主張為42號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占用42號屋之被 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其上訴聲明第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經核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張杏儒(卷100、182頁),欲證明其曾 於74、76年間兩次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惟本院確實有受理 76年度執字第1315號執行事件,縱證人張杏儒證稱有此執行 事件,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持權利移轉證書為真正、其 為42號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故自無傳喚其到 庭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