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楊士鋼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楊士功
周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已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承租坐落於花蓮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並於1 00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與國財署續行簽訂租約,租期 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53元。 ㈡系爭國有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被告楊士功之父親楊治中所興 建,惟於69年間遭逢火災滅失,嗣由原告重新興建予父母居 住,事實上處分權已歸由原告取得,楊治中於70年許,亦將 系爭房屋之修繕、水電費繳納等事宜,全權交由原告處理。 系爭房屋分為左身、右身及正身,正身由原告自楊治中繼受 而來,右身由原告新建、左身由原告整建,均由原告原始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㈢斯時,因原告尚未與當時系爭國有地之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簽訂租約,遭林管 處於81年間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 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國有地予林管處,後原告經爭取為免拆屋 還地,方與系爭國有地嗣後之管理人即國財署簽訂租賃契約 ,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㈣然被告近年來未得原告之同意,侵占系爭房屋、土地,恣意 更換鎖匙,阻礙原告進入,楊士功甚夥同其他兄弟即訴外人 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下稱楊士功4人),妄稱系爭租約 為渠等推派原告向國財署所承租,並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玉簡字第18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8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僅歸屬原告1人,楊士功4人不得以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國有地,而駁回前案訴訟確定。 ㈤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承租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長達至 少5年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使用系爭 國有地構成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核算,應為117,180元(計 算式:1,953元12月5年=117,180元),另因系爭房屋稅核 課現值分別為49,700元、41,500元,被告就使用系爭房屋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值為45,600元【計算式:(49,70 0元+41,500元)10%5年=45,600元】,故應各別返還原告16 2,780元(計算式:117,180元+45,600元=162,780元);另因 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每個月自應給付原告2,713元 【土地1,953元+房屋(49,700元+41,500元)10%12月=2,71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等 語。
㈥退步言,若認系爭房屋屬楊治中之遺產,亦不應由被告獨占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等語。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 部分返還與原告。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713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部 分返還與楊治中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楊士功4人為兄弟。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分為正身、左 身、右身3棟建物,各有獨立門戶出入,內部無法相通,於4 0年間由父親楊治中興建,後於72年間於左身後方另蓋有一 棟廚房衛浴,並陸續由父母出資整建,原告並無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提出出資建造之證據,無權 要求被告遷讓房屋。父母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子女公 同共有,並依父母生前指示協議分管各有使用區域。 ㈡因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國有地為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林務局於81年間循訴訟程序處理土地返還事宜(即本院81
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由原告代父親擔任名義上之承 租人進行訴訟,楊士功亦幫忙處理文書,往後每年向國財署 租用系爭國有地之租金均由5位兄弟分攤,足徵原告同意被 告及其他3名兄弟均得使用系爭國有地。嗣後因開闢道路及1 03年底遭颱風侵襲損害,均由楊士功4人出資整理系爭房屋 。而母親蘇惠蘭於103年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協 議由包括原告、楊士功4人、楊士華在內之6名子女(以下合 稱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父母生前指示協議分管各 有使用區域。況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然 原告至遲於103年母親死亡時,已同意楊士功4人得以依父母 之指示分別管理、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名 義及繳納紀錄均為父母,嗣於103年間變更為楊士功,均與 原告無涉。
㈢系爭房屋右身為楊士誠、楊士鋼在使用,左身分別為楊士強 、楊士海之房間,被告並未使用。正身分別為被告、楊士華 、楊士海之房間,另有客廳、餐廳、廚房及儲藏室,被告僅 使用1間房間,且因系爭房屋原為父母所搭建與子女使用居 住,因繼承而屬楊治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當然有合法 使用權能。直至106年3月30日辦理誦經法會,其他兄弟始發 覺系爭國有地租金數額有異,有遭原告溢收之情形,雙方遂 生爭執,被告旋即遭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遷。 ㈣前案確定判決所涉及為國財署就系爭國有地認定何人有承租 權之債權關係,與系爭房屋物權歸屬之判斷無關,是原告主 張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之認定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恐有誤會;另有關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既非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之 認定,亦經本件履勘結果所推翻,自亦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從而,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原告於90年10月11日向國財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並於100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與國財署續行簽訂租約,租期至1 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953元。(見本院卷第23-32 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地上,主體建物分為「正身」、「 左身」和「右身」(詳如附圖一即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履勘 時所繪製之平面圖、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設有圍牆 之封閉性住宅,並以系爭房屋整體申請有花蓮縣○○鎮000巷0
0弄○0號」、「4號」等2個門牌號碼(亦即「正身」、「左身 」和「右身」並無獨立的門牌號碼),門牌設置於圍牆大門 門柱上。(見本院卷第33、363、365頁) ㈢系爭房屋之「正身」部分為客廳及3間房屋,左側為餐廳、廚 房,右側為儲藏室(與正身房屋無法從屋內相通);另「左 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並有2間房間,該建物之C型鋼結構 及其屋頂為楊士鋼4人於103年間重建,惟重建時尚保留有原 左身建物正面之木板牆面,作為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之 一部(即原有木板牆面與重建時所增建之牆面,共同組成重 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並經楊士華於履勘時確認重建後 「左身」建物與其於上揭前案證稱於火災後重建之建物不同 ;另「右身」係水泥平房,有2間房間(原設有門可互通,惟 現已上鎖);而「正身」、「左身」和「右身」,彼此不能 相通,須透過屋前空地連通。(見本院卷第155、159-165、3 57-375頁)
㈣系爭房屋之中華路139巷26弄「2號」門牌號碼,係楊治中於4 3年7月初設稅籍;同弄「4號」門牌號碼,係以原告名義於4 3年7月初設稅籍,原告於79年5月18日申辦贈與移轉,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楊治中。嗣楊治中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 9年2月24日申辦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治中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迄今未為稅籍變更。(見本院卷第185頁) ㈤原告於81年間因購置新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後系爭房 屋仍由父母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409頁) ㈥楊士功等4人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契約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其等與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得以系爭房屋繼承人資格向國財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而請求確認原以「原告」名義向國財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其承租人為楊士功4人及原告。嗣楊士功4人於前案一審因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間曾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而獲敗訴判決;嗣楊士功4人提起上訴,為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認租賃契約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楊士功4人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並於三、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㈠項第⒊點,認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重建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見本院卷第95-97頁)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㈢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 受此認定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 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查就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被告楊士功與原告分屬對立之 兩造,雖可認其2人就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惟查: ⑴前案僅在確認楊士功4人對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有無,是 前案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 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無涉,合先敘明。
⑵又楊士功4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雖涉 及其等有無權利向國財署主張承租系爭國有地之權利(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參照) 。惟審酌前案二審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下第㈠ 項之標題為:「兩造並無系爭口頭協議,系爭國有地之 承租人乃被上訴人。」之記載,可知此項次下內容,係 在討論「兩造間曾否共同商議系爭國有地承租事宜,並 有約定租金由兩造共同負擔及權利共享之口頭協議」之 爭點,而非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為其爭點進行審究,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與爭點效之 要件不合。
⑶況「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係基於楊士華於前案第一 審所證稱:「系爭房屋乃兩造與我的老家,之前所有權 人為楊治中;系爭房屋從我出生的時候就有,但中間有 增建及改建,印象中在我高中時房子有發生火災燒燬, 後來有重建,媽媽說是被上訴人找人來重建,爸爸說以 後家裡的事情就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因為被上訴人已經 退伍在玉里榮民醫院任職,系爭房屋有3分之2都燒掉了 」等語,而認定系爭房屋因火災半毀,嗣由原告重建, 並且經楊治中託付處理家中事務,而認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由其重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可採。惟系爭房屋 經本院履勘後,可知其有「正身」、「左身」和「右身 」等3部分,其中「正身」部分為客廳及3間房屋,左側 為餐廳、廚房,右側為儲藏室(與正身房屋無法從屋內 相通);另「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並有2間房間, 該建物之C型鋼結構及其屋頂為楊士鋼4人於103年間重 建,惟重建時尚保留有原左身建物正面之木板牆面,作 為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之一部(即原有木板牆面與 重建時所增建之牆面,共同組成重建後「左身」正面牆 壁),並經楊士華於履勘時確認重建後「左身」建物與 其於上揭前案證稱於火災後重建之建物不同;另「右身 」係水泥平房,有2間房間(原設有門可互通,惟現已上 鎖);而「正身」、「左身」和「右身」,彼此不能相
通,須透過屋前空地連通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 綜上,系爭房屋「正身」、「左身」、「右身」均屬獨 立之建物,且材質、樣式均屬不同等情,已堪認定;另 參酌楊士華上揭對前案證述內容之更正及說明,足認其 前案證述內容顯與系爭建物之現況不同;並考量前案一 、二審均未有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等情,是本件 經履勘後所得上揭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系爭判決 理由之認定」,核亦與上揭⒈所示之爭點效要件不合。 ⒊綜上,「系爭判決理由之認定」,既非屬前案重要爭點, 亦為本件履勘所得之新訴訟資料所推翻。準此,自與爭點 效之要件不合,難認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此認定 (即系爭房屋由原告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之 拘束。
㈡系爭房屋「正身」、「右身」之所有權,歸屬楊治中繼承人 所有;「左身」之所有權,則歸屬楊士功4人所有。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易言之,倘房屋經 部分拆除後,所餘部分已不足以遮避風雨並達其經濟上使 用之目的,縱有部分牆面留存,而為重建後建物之一部, 則該房屋之定著物屬性即已歸於消滅,而尚留存之牆面因 與重建後新建物附合,而應歸屬於新建物之所有權人。末 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正身」、「右身」之所有權,歸屬楊治中繼承 人所有。
⑴查系爭房屋之中華路139巷26弄「2號」門牌號碼,係楊 治中於43年7月初設稅籍;同弄「4號」門牌號碼,係原 告於43年7月初設稅籍,於79年5月18日申辦贈與移轉,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楊治中。嗣楊治中死亡後,其繼 承人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迄今未為稅籍變更等情,已 如前揭三、㈣所述。再參酌原告係41年6月出生,於系爭 房屋於43年7月間初設稅籍之日,年僅2歲,自無資力及 行為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原告於81年間因購置新 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楊治中居住使用( 見前揭三、㈤所述)等情,堪認系爭房屋倘有重建情事
,惟其原始之屋均係楊治中所興建,並為門牌號碼申設 。
⑵又楊士功4人與原告前於109年1月5日在系爭房屋屋前空 地討論系爭國有地地租分攤事宜等情,業據楊士功4人 提出錄影監視光碟、錄音譯文(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53-1 65頁,另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23-434頁)。雖原告於該 事件中以民事答辯㈡、㈢狀否認雙方曾就共同承租系爭國 有地一事達成協議,及其曾收受楊士功4人所給付之地 租,並就該楊士功4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為部分用語 之修正,惟其就上開聚會討論之內容為系爭國有地地租 分攤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67-173、249- 253頁,另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35-447頁)。從而,倘 系爭房屋非屬楊治中之遺產,而屬原告重建後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依常理楊士功4人有何理由請求 共同分攤系爭國有地之地租,並主張取得共同承租系爭 國有地之權利?而原告於此時亦僅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重建而所有,即可正本清源解決紛爭,又有何必要大費 唇舌與楊士功4人計算及爭執地租分攤金額之多寡?綜 上,堪認原告與楊士功4人於彼時,主觀上均認系爭房 屋為楊治中之遺產,均得以系爭房屋繼承人之身分向國 財署申請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始生後續地租分攤之爭 執。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遭逢火災前,系爭房屋之右 身尚未存在,而系爭房屋「正身」、「左身」於火災後 為其出資重建;另系爭房屋「右身」為其71、72年間所 興建等情,無非以楊士華於前案第一審業已證稱系爭房 屋於火災後為原告所重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 房屋「正身」、「左身」於69年火災後縱有原告提供資 金重建情事,然審酌系爭房屋原為楊治中所興建,於火 災後復為楊治中持續居住,及楊治中死亡前均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等情(見前揭三、㈣),依一般社會 常情,堪認楊治中於生前均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 而可認楊治中始為火災後系爭房屋之重建人;而原告係 楊治中之子,縱其主張重建資金為其提供乙情為真,然 此資金關係仍屬其與楊治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 僅憑此即使原告成為重建後「正身」、「左身」之原始 起造人(此與建商為興建建案向銀行融資,該建案之原 始起造人仍為建商,銀行並不因提供融資而成為原始起 造人,至多僅由建商以設定抵押權等方式為借款擔保之 情形相同)。又原告並未提出楊治中同意重建後之系爭
房屋產權歸屬原告之證據,遑論原告於火災後,有於79 年5月間將上揭將中華路139巷26弄「4號」房屋之稅籍 變更為楊治中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因出資重建系爭房 屋「正身」、「左身」而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不足採信。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身」為其71、72年間所興建乙 情,並未據其提出何證據。況倘原告為「右身」之原始 起造人,則於楊治中在世時,其自得商請楊治中同意而 就該屋取得排他使用之權利,甚至逕就「右身」申請房 屋稅籍,何以其不為,而有於81年間另購置新屋居住, 而搬離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本院參酌楊士功4人與原告有前揭⑵所示之系爭國有地地 租分攤事宜討論情事,另參酌楊治中死亡後,楊治中繼 承人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移轉後,迄 今系爭房屋稅籍即未曾異動等情(見前揭三、㈣),益徵 系爭房屋「正身」、「右身」為楊治中之遺產(「左身 」部分本院認定如下列⒊所示),而屬楊治中繼承人公同 共有。
⑹至楊士華是否因楊治中已預作遺產分配安排,或已放棄 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致未參與前揭⑵所示之系爭國有 地地租分攤事宜之討論,要非本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 明。
⒊系爭房屋「左身」之所有權,歸屬楊士功4人所有。 查系爭房屋「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並有2間房間,該 C型鋼結構及其屋頂為楊士鋼4人於103年間所重建,其樣 式已與楊士華於前案第一審所證稱於69年火災後改建成之 建物不同,已如前揭㈠、⒉、⑶所述。參酌楊治中於84年1月 1日已過世,其等自無為楊治中出資重建該屋之必要,堪 認其等係自任起造人而重建系爭房屋「左身」,自因原始 出資建築而取得「左身」之所有權。至原告雖主張楊士鋼 4人未經其同意而興建現有之「左身」建物,惟此無礙楊 士鋼4人因原始起造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 ㈢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屬楊治中繼承人所有;系 爭房屋「左身」,屬楊士功4人所有,已如上揭㈡所述。從 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對 原告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係源於其經國財署認 定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原告有申租之權
利。是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原告承租權取得之前提,原告 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之存在損害其租賃權。從而,楊士功 基於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共有人之身分,與其配 偶周麗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其使用之範圍 及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詳如下列㈣、⒊所述),自 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租賃權。
⒊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俱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查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左身」,扣除「正身 」之客廳、餐廳、廚房及儲藏室外,共有7間房間,其中6 間房間為楊士功4人、原告、及楊士海之子(即楊治中之長 孫)所占有使用,並保留1間房間可供楊士華使用,各空( 房)間使用之情形,業據本院履勘查核屬實並製作如附圖 一所示。
⒊又被告2人僅占有系爭房屋「正身」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房 間,而系爭房屋「正身」、「右身」為楊治中之遺產,迄 今尚未為遺產分割,而被告2人為夫妻,其等所使用系爭 房屋「正身」之空間,核與楊士功所得繼承系爭房屋「正 身」、「右身」之權利比例並無太大歧異,且其等使用範 圍及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是系爭房屋「正身」、 「右身」既為楊治中之繼承人所占有,被告2人之使用範 圍及方式亦未有不合理之處,從而,要難認對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房屋「正身」之權利有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房屋「正身」遷出,並返還予楊治中全體繼承人 ,自屬無據。
⒋而被告2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右身」、「左身」,且系爭 房屋「左身」既非楊治中之遺產,是原告自無依繼承人之 身分就系爭房屋「左身」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右身」、「左身」遷出,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