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741號、111年度偵字第772、11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2756、3633、3642、3669、436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劉維元(其所涉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名下帳 戶,周宏彬遂依劉維元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成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周宏彬事後透過劉維元取得5, 00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婷訴由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張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明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方宥家訴由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莊舒 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品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許純毓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佩 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查被告周宏彬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或轉 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 ,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 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 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主張被告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但認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詐欺案件,故毋 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亦無需就此進行調查 與辯論,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收購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為取得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且被害人8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 達326萬5,000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寵物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後透過 劉維元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98、9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4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84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末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陳采婷 110年9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采婷佯稱:可在「BLOCKIN」、「COMETHSWAP」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采婷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轉帳交易明細。 4.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李祥」護照照片。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 賴明源 110年9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明源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云云,致賴明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源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投資網站擷圖。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張芳慈 110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芳慈佯稱:可在「CAPITALONE」網站投資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慈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轉帳交易明細。 4.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 5.投資紀錄擷圖。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 2萬元 4 方宥家 110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宥家佯稱:可在「DBO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宥家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莊舒婷 110年8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可以一起投資等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 2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大陸公民證。 4.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ID、網址擷圖及對話紀錄。 6 楊品澄 110年9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蘇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品澄佯稱:可在期貨平臺「EXOR」、虛擬貨幣APP「KRANKEN」投資云云,致楊品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品澄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匯款紀錄擷圖。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許純毓 110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飛」透過交友軟體與許純毓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毓佯稱:可在「EASYCOIN」APP投資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純毓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EASYCOIN」APP畫面擷圖、客服對話紀錄。 6.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7.匯款紀錄擷圖。 8 劉佩珊 110年7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賢峰」,透過交友軟體與劉佩珊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珊佯稱:可在交易平臺「METATRADER4」、券商「YDFX GLOBAL LIMITED」投資外匯等語,致劉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許 2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佩珊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4.APP畫面擷圖。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