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於」前補充「亦明知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事業垃圾」補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大量泡棉、廢棄浪板、寶特瓶、紙箱、麻布袋等物)」。 ㈢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花蓮縣○○鄉○○村○○0○0 號以西400 公尺處之山坡地」補充為「花蓮縣○○鄉○○村○○0○0號以西400 公尺處下水源段417地號之山坡地」。
㈣將起訴書應適用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更 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即將贅載之「第1項」 等文字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 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網站之公示送達公告」。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構成累犯,然協商後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將本案 土地回復原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是本院認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