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號
HLDM,111,訴,1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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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龍聖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445號、第4776號、第5425號、第5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龍聖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馮俊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金 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邱 垂揚。
二、馮俊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為0.4838公克)後,而非法持 有之。
三、馮俊明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向林龍聖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馮俊明尚欠 6,000元未給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為17.5519公克),擬販售予邱武漢以牟利。



四、林龍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金額 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明。五、嗣於110年9月16日18時40分,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花蓮 火車站第二月台B側,查扣被告馮俊明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 毛重為0.48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 .5519公克、0.7845公克、0.5251公克、0.1923公克)、IPho ne手機1支。另因馮俊明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林龍聖,故警方於110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在林龍聖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實施搜 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OPPO手機1支,因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龍聖馮俊明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林龍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武漢邱垂揚、同案被告馮俊明、林 龍聖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 02492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頁至21頁、110年度他字第8號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49頁至51頁、警卷一第29頁至33頁、他字卷 一第73頁至75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3824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7頁至15頁、警卷一第5頁至15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9862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1頁至46頁、110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下 稱他字卷二〉第19頁至25頁、第261頁至263頁、110年度偵字第



44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頁至87頁、第65頁至69頁、警卷三 第7頁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7頁 至130頁、第145頁至14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被告馮俊明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車票與購票證明翻拍照片、被告馮俊明 與被告林龍聖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 度聲監續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林龍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馮俊明與被告林龍 聖之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結果截圖照片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被告林龍聖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9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745號函暨 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頁至23頁、第33 頁至41頁、第43頁至46頁、第83頁至85頁、警卷一第23頁、第 39頁、第41頁至48頁、第49頁至65頁、第69頁至71頁、警卷三 第51頁至53頁、第63頁至66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83 頁、他字卷二第59頁至68頁、第87頁至165頁、本院卷二第5頁 至10頁),復有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佐,是被告2人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馮俊明邱武漢、邱 垂揚,以及被告林龍聖與被告馮俊明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



購毒者均為有償交易,亦為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型態,且被告馮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臺北拿 毒品的話,可以一次拿多一點,減低我的成本,價格比較便宜 ,一方面是自己施用,另一方面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1頁),及被告林龍聖於本院中供述:我的營利方式為 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俊明林龍聖本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馮俊明部分:
 ⒈核被告馮俊明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馮俊明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馮俊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⒊被告馮俊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 超商人員、宅急便人員、綽號「阿弟仔」之人交付毒品,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馮俊明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以 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龍聖部分:
 ⒈核被告林龍聖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龍聖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龍聖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馮俊明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俊明雖於 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龍聖,然此部分因警方 對於被告馮俊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時,因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 再稽之警詢筆錄所詢問題之內容,可知警方先掌握相關 證據,再提示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馮俊明 作證,有被告馮俊明之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 他字卷二第19頁至24頁),可證警方已依據通訊監察譯 文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龍聖涉嫌販賣毒品予被 告馮俊明,此部分自非因被告馮俊明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林龍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馮俊明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被告林龍聖,然難認被告林龍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詳後述),故此部分無從減輕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馮俊明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林龍聖,且主動提供其與被告林龍聖之對話紀錄, 被告林龍聖因而經警查獲,有卷附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9頁至68頁),故被告馮俊明 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龍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大胖」,經本院函 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林龍聖之供述而查 獲上開之人,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林龍聖僅能供出其上手 為綽號「大胖子」、「胖子」之男子,未能提供其他能續 查之資料,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6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20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故未因被告林龍聖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



俊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犯罪事 實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林龍聖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故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馮俊明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因另有前開減刑事由 ,故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陳馮俊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被告林龍聖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已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㈤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 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 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 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 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 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 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馮俊明林龍聖為累犯,且檢察官於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 證就被告2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 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 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認被告馮俊 明、林龍聖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馮俊明林龍聖均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亦明知持有、販賣各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仍為 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 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 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且被告2人於本案前, 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本案又涉犯毒品相關之犯罪,可 見不知悔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馮俊明林龍聖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所得多寡、獲利程度;及被告馮俊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泥作修繕工作、月薪2,000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龍聖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古董買 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5頁),與 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馮俊明林龍聖本案所 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毒品之對象重 複,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



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各自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於被告馮俊明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551 9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為0.4838公克),經送鑑定, 分別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5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二第51頁至53頁),且上開海洛因為被告馮俊 明所犯犯罪事實二所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馮俊明 所犯犯罪事實三所持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馮俊明各別所犯之主文項下沒收銷 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於被告馮俊明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張);於被告林龍聖處扣得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均為其等 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或預備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業經 被告馮俊明林龍聖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第4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馮俊明林龍聖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等歷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 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 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2人雖約定以3萬5,000元交易,然被告 馮俊明先匯款2萬8,970元後,尚欠6,000元未付,此經被告馮 俊明陳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6頁),故被告林龍聖此部分犯罪 所得,僅沒收、追徵2萬8,970元,附此敘明。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龍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被告馮俊明於110年9月16日14時 7分匯款28,97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0年9月16日下午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以3萬5,000元價格 ( 其中6,000元賒欠未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7845公克、0.5251公克、0.1923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 重為0.4838公克)予被告馮俊明。因認被告林龍聖此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龍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林龍聖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馮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電 磁紀錄內容擷取之翻拍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 年10月7日函所附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龍聖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上 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 馮俊明,那3包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被告林 龍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據被告馮俊明林龍聖於110年9 月15日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林龍聖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馮俊明,被告馮俊明當天從花蓮前往桃園找被告林龍聖,故被 告馮俊明可能自己攜帶或從他處取得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龍聖於110年9月16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被告馮俊明尚欠6,000元),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5519公克)販賣予被告 馮俊明等事實,有前開理由欄貳、一、㈠所載相關人證、物 證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 6日去被告林龍聖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找他 ,是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那天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他買17、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一兩半那 包,其他3包是我之前購買的或剩下沒有用完的,是我自己 的,我從花蓮帶上去桃園,要帶去桃園施用,並藉此試東西 的好壞,以及提神。我跟被告林龍聖的對話紀錄中,「明天 飄北」的意思是我要上去臺北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



龍聖說「快好了」、「有幫你留了」的意思是,那時候市場 上沒有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快一點,有幫我留,又 被告林龍聖跟我說「算34、讚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3萬4,000元或3萬6,000元,另被 告林龍聖說「名產、多買一些、來再算、送我哥姐、上次各 3合、麻及」,是被告林龍聖要我幫他買曾記麻糬,大約1,0 00、2,000元,買名產的錢是從跟他交易的毒品金額中扣除 。對話紀錄中提到的「威鋒寶」,是指一種管制的壯陽藥, 不是毒品的代號。對話紀錄中我們只有談到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跟海洛因沒有關係。我當天還有跟他借1,000元,購 買毒品的錢我先匯款2萬8,970元給他,餘額6,000元打算回 花蓮再還他,6,000元應該已經扣除購買名產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頁至46頁)。
 ⒊由被告馮俊明上述證詞可知,卷附之被告馮俊明與被告林龍 聖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見警卷二第43頁至46頁),被告2人 並未提及交易海洛因之暗號或內容,僅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額、金錢,被告林龍聖並告知被告馮俊明已幫其預留 甲基安非他命,故該等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被告林龍聖曾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馮俊明,應可認定。
 ⒋此外,除了在被告馮俊明身上所查扣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 以外(即驗餘淨重為17.55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 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驗餘淨重分別為0.7845公克、0. 5251公克、0.19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馮俊明為 了提神、試驗毒品品質,自己從花蓮攜帶至桃園,並非其於 110年9月16日向被告林龍聖所購買,自無從認定被告林龍聖 於該日販賣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馮俊明。 ⒌另因被告馮俊明自行攜帶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林龍聖 之住處後,經警查獲,故無法排除警方於被告馮俊明身上扣 得之海洛因1包,亦為被告馮俊明本身所有、其從花蓮攜帶 至桃園之可能,是難憑警方於被告馮俊明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乙情,即謂被告林龍聖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馮俊明。 ⒍末查,被告馮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0 年9月17日警詢筆錄)我有回答警察我以1,000元向被告林龍 聖購買海洛因,我剛剛說我只有向被告林龍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記錯了,我也有回答警察當時在我身上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都是我從桃園帶回花蓮,我去被告 林龍聖住處時沒有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 ,然被告馮俊明於本院該次審理程序中同時證述其當天只有 與被告林龍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除了1包半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外,其餘3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從花蓮攜帶至桃園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被告馮俊明就上開情節之供述 ,前後顯非一致,自難以被告馮俊明具有瑕疵之證詞,即認 被告林龍聖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龍聖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起訴書所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驗 餘淨重分別為0.7845公克、0.5251公克、0.1923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林龍聖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邱武漢 110年1月9日17時49分許後之某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邱武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並向邱武漢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馮俊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號 2 邱武漢 110年3月5日19時57分許後之某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邱武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並向邱武漢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馮俊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號 3 邱武漢 110年4月3日 23時1分許後之某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邱武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並向邱武漢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馮俊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號 4 邱垂揚 110年3月13日 18許22分許後之某時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邱垂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揚,並向邱垂揚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馮俊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5 邱垂揚 110年3月20日 18、19時許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邱垂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垂揚,並於110年4月2日21時35分許向邱垂揚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馮俊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6 犯罪事實二 馮俊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7 犯罪事實三 馮俊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柒點伍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馮俊明 110年1月12日 0時9分17秒後之某時許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7,000元 馮俊明於110年1月11日18時37分匯款3萬元、18時43分匯款7,000元,共匯款左列金額至林龍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12日0時9分與馮俊明聯絡後,林龍聖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宅急便人員寄送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取貨。 林龍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原門市 2 馮俊明 110年1月19日 8時22分11秒後之某時許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林龍聖於110年1月17日7時58分至1月18日6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馮俊明於110年1月17日10時2分匯款3,000元、1月18日0時50分匯款5,000元至林龍聖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林龍聖再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宅急便人員寄送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馮俊明於左列時間、地點取貨。 林龍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原門市 3 馮俊明 110年2月6日 某時許 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80,000元 馮俊明於110年2月4日17時53分匯款4萬元、2月5日10時45分匯款3萬9,000元、2月7日2時32分匯款1,000元至林龍聖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10年2月6日2時35分至3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龍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再由「阿弟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明林龍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 4 馮俊明 110年4月2日 0時4分29秒後之某時許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2,000元 馮俊明於110年4月1日18時37分匯款左列金額至林龍聖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林龍聖於110年4月2日0時4分與馮俊明聯絡後,林龍聖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明林龍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前 5 馮俊明 110年9月16日 下午之某時 18.3788公克(毛重)甲基安非他命 35,000元(馮俊明已匯款28,970元,尚積欠6,000元未付) 馮俊明於110年9月16日14時7分匯款28,970元至林龍聖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林龍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俊明林龍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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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