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金簡字,111年度,2號
HLDM,111,花金簡,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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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陳義郝提供帳戶之時間均更正為「111年1月11 日13時58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6 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提款卡,並無特 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 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iNi」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 ,並將提款卡寄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欲藉此轉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0日先於臉書 上刊登博奕網站廣告及LINE連結,藉李明運加入LINE進行聯 繫之機會,以LINE ID「財團繼承者-IAN」向李明運佯稱得 於平台操作獲利云云,使李明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1日13時58分、13時59分及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及5萬元至陳義郝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明運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明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明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郝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提款 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 市北區一中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iNi」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 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寄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欲藉此轉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間 先於臉書上刊登博奕網站廣告及LINE連結,藉杜正維加入LI NE進行聯繫之機會,以LINE向杜正維佯稱得於「GMP娛樂城 」平台代操作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20 時09分許,匯款1000元至陳義郝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杜正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告訴人杜正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三)被告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848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與前案相同之台 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 中之同一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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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