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外,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罪,顯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見本院卷第93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 明知告訴人徐政杰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其同意不得 非法利用,竟恣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設立ONEBOY購物網站之會 員帳號,並冒名訂購數件衣服,欲使告訴人支付購買費用,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 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 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 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效果。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方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翔與徐政杰並不認識,雙方曾因於蝦皮拍賣網站以網路 買賣商品而有糾紛,蝦皮網站將雙方個人資料給予2人,方 彥翔因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未經徐政杰同意或授權,擅自使 用電腦透過其在使用,名義申請人為其祖母方蕭婧之網路( IP位址:61.60.134.46)連結ONEBOY網站,以徐政杰姓名及 徐政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徐政杰住所地址向ON EBOY網站申請「0000000000」會員帳號,並於同日17時17分 以上開冒名帳號訂購衣服13件,共價值新臺幣11490元,並 以貨到付款方式寄至徐政杰住處,足生損害徐政杰利益及ON EBOY網站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政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彥翔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告 訴人在蝦皮購物有買賣糾紛,後來交蝦皮仲裁,最後蝦皮公 司直接把雙方個資給我們,叫我們自己處理,之後就發生了 本案,本案登入的IP是伊使用的IP沒錯,但是伊家WIFI沒有 設密碼,否認犯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 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連結ONEBOY網站,以告訴 人名義及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住址 向ONEBOY網站申請「0000000000」會員帳號,後再以冒名帳
號訂購衣服13件之IP位址為被告在使用,名義申請人為其祖 母方蕭婧(IP位址:61.60.134.46)之事實,有洄瀾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IP址、申請人為方蕭婧、地址為被告 住處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IP連結ONEBOY網站,以告 訴人姓名及個人資料申請會員帳號之事實,亦有ONEBOY網站 客服中心提供之IP位置、會員資料在卷可證。再雖被告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伊家WIFI沒有設密碼,別人用伊的IP犯罪云 云,然對此檢察官問:別人就算用你的IP,也不知道徐政杰 的個資,如何幫徐政杰在網路上訂衣服?被告答:如果是徐 政杰到我家附近,連我家的WIFI去訂的呢?檢察官問:你覺 得上開答辯有符合常理嗎,徐政杰怎麼知道你家的WIFI是沒 有密碼的?被告答:我家WIFI名稱是我的名字;檢察官問: 徐政杰在你家附近連的到你的WIFI,你住3樓,你家無線WIF I收訊範圍有那麼大嗎?被告答:告訴人是進來我家3樓大門 前,但伊沒有證明。檢察官問:你們家樓下有管理員?被告 答:有,可是有兩個門,可以自由進出云云。是被告所辯情 形顯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與常理不符,顯為推諉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是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於86年增訂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並於立法理 由說明:「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 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 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2項,將「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 刑法第7條之2之立法例,增列第3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 定。」是據上說明,「電磁記錄」若足以表示其用意而有一 定意思表示,立法者將之擬制為刑法上私文書,但畢竟與傳 統私文書概念不同,故又稱為「準文書」,因此以他人資料 在臉書或購物平臺註冊申請帳號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2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