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373號
HLDM,111,花原交簡,37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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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西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西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西滿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0時起至13時許,在花蓮縣萬榮 鄉見晴村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欲往某工寮。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13時13 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3時1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温西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西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 :A181112、案號:6)、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P5RB00271號至第P5RB00274號)。三、核被告温西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西滿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往工寮之犯罪動機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温西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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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