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玠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玠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玠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並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0年5月6日 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7184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 1月5日,因外役監縮刑10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 12年9月19日等節,有該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 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