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29號
HLDM,111,聲,52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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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 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 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 表編號4、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0年2月7日」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相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受刑人游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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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