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成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許至24時許,在 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4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玉里 鎮(詳卷)之住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巡田,接續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田地駕駛上 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鎮○○里○○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7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為相同罪 質之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無視飲 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
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距前次酒駕之時間並非密集,本案亦未肇事,考量其過 往酒駕之次數、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 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