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9號
HLDM,111,原金訴,1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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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9、1114、12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32、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4、5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朝德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朝德豪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2、136號、111 年度偵字第3924、5055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佩臻蕭錫顯張雅雯、被害人鄭涵允、許素珠部分,與原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鄭珮淇范明玉黃怡璇(原起訴部分)、林佩 臻(11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併案)、鄭涵允(111年度偵 字第3924號併案)、許素珠張雅雯(111年度偵字第50 55號併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蕭錫顯(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併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鄭珮淇 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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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