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沂曜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沂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沂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8之「嚴如玉」更正為「 嚴加玉」、編號10之「1萬4357元」更正為「1萬5357元」,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有中 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係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實施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
㈡至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雖係以假扮公安警官、檢察官施行詐術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 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
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 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 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 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 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官),亦非屬之,復依體系解釋, 所謂「政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是大陸地區公安 局、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名義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 條件之餘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本件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前往 亞美尼亞共和國擔任第一線人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 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同時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誠屬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另斟酌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接聽電話之角色,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居家照服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併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上訴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01刑終132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於109年4月8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至204頁 、警卷第9頁),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在大 陸地區受處罰,本仍得依法處斷,然本院所量處刑期與前開執 行期間尚屬相當,且其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未再有犯罪之情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該刑期之執行對被告 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四、沒收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本件所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雖屬 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朋分該筆詐得之贓款或 另得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沂曜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後更名為張沂曜,以下仍以舊名稱之)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俊志」、「呂栩嶢」、「高薛偉凡」、「黃瓊霖」、「張筱 文」、「陳俊宏」、「黃俊誠」、「李昱得」、「羅宇任」 、「沈向柔」、「鄭鈺靜」、「張妙華」、「王咨勻」、「 林霙君」、「何智偉」、「蔡咏竣」等成年人(上開「陳俊 志」等人所涉詐欺罪嫌,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分乘飛機自臺灣出境前往亞美尼 亞共和國埃里溫市某別墅共組詐欺集團,自同年月27日起, 張美惠所參與之上開詐騙集團開始實施專門針對大陸地區居 民之電信詐騙犯罪,詐騙方式為:首先由「陳俊志」操作電 腦向大陸地區人民的固定電話發送電腦語音封包,語音包的 內容為冒充中國電信的名義,詐稱被害人的電話因欠費而停 機,被害人回撥電話後,由詐騙集團中的一線人員接聽電話 ,冒充電信工作人員,稱被害人電話欠費且被人盜辦電話卡 ,建議其撥打上海市南匯區公安局的電話解決,同時一線人 員將電話轉到詐騙集團中的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冒充上海市 南匯區公安局的警官,問出被害人的身份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並告訴被害人涉嫌一宗洗錢的案件,需要清查被害人名下 的銀行帳戶,如果被害人不信,詐騙集團成員還會製作1張 被害人的通緝令發送給被害人,後二線人員告訴被害人電話 將轉給檢察官解決這件事,同時二線人員將電話轉到詐騙集 團中的三線人員,三線人員冒充上海市南匯區檢察院的檢察 官,稱要將被害人銀行卡內的資金轉到安全帳戶(安全帳戶 由三線人員與臺灣的「水房」通過Skype聊天軟件連繫,再 由「水房」臨時提供不同的帳號),並全程指導被害人前往 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的資金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控制之帳戶 內。人員的分工為:「陳俊志」負責發送電腦語音包,管理 該詐騙集團中的人員,制訂規章制度和作息時間,工資是詐 騙集團詐騙總數額扣除成本之後的10%,「呂栩嶢」協助「 陳俊志」進行租房、買菜等方面的管理並擔任二線人員,工 資是個人詐騙總額的8%;「黃瓊霖」負責詐騙集團的財務, 並擔任三線人員,工資是個人詐騙總額的8%;張美惠與「沈 向柔」、「鄭鈺靜」、「張妙華」、「王咨勻」、「林霙君
」、「何智偉」、「蔡咏竣」擔任一線人員,工資是新臺幣 3萬元底薪加上個人詐騙總數額6%,又「陳俊志」管理一線 人員;「黃俊誠」、「陳俊宏」、「李昱德」、「羅宇任」 擔任二線人員,由「黃俊誠」管理二線人員;「高薛偉凡」 、「張筱文」擔任三線人員,同時「高薛偉凡」偶而客串二 線人員,工資是個人詐騙總額8%,由「高薛偉凡」管理三線 人員。張美惠即與上開「陳俊志」等人於105年7月28日至10 5年8月19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紅杰等30人總計人民幣 102萬2406元之款項得手。於105年8月19日至22日,亞美尼 亞共和國國家安全總局接獲檢舉,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埃里溫 市破獲上開張美惠所屬之詐騙集團,現場查扣手機、電腦、 電信卡等物,105年9月2日亞美尼亞共和國國家安全總局將 上開張美惠等人移交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並將扣押物品移交 大陸地區駐亞美尼亞共和國大使館後移送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張美惠經遣送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審理 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且執行完畢後,於109年4月15日遣送 回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1份。 被告張美惠坦承於105年7月間,前往亞美尼亞共和國埃里溫某別墅內,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一線電信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經破獲後,遭遣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2 ⑴法務部111年8月1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320號函文。 ⑵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022)最高法台請調8號。 ⑶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2022)粵01台請調2號。 ⑷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穗花檢公刑訴(2017)599號)。 ⑸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⑹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刑終1322號刑事裁定書。 被告張美惠因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個月刑期,嗣經被告張美惠提起上訴後,由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出監等之事實。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 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 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 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 ,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 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 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 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 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 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 告張美惠係自亞美尼亞共和國以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 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 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 及近期判決見解,應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俊志」等之犯罪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參與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人民幣) 1 張紅杰 1萬2589元 2 孟福權 3000元 3 沈豔 2萬9989元 4 常雙玉 1910元 5 萬慧琳 8000元 6 鍾興潤 5萬8823元 7 章余英 1萬5000元 8 嚴如玉 31萬5700元 9 王京京 4萬7175.24元 10 廖碧琴 1萬4357元 11 譚智華 3萬0789元 12 鄭雪儀 6萬4100元 13 梁石芹 1萬1801元 14 尤惠英 2765元 15 莫紹娟 2511元 16 梁三妹 8萬5200元 17 簡伯水 1811元 18 羅子榮 3011元 19 溫利滿 8萬4000元 20 姚水嫻 8300元 21 陳杏媛 6萬3022元 22 成業路 1萬4000元 23 陳翎 1萬4921元 24 黃淑源 1萬250元 25 陳玲 2萬3868元 26 吳婷 1689元 27 黃動生 1萬4910元 28 陳培芳 6311元 29 劉金波 9501元 30 楊海旋 4萬4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