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昌
指定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乃使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昌在原審之辯護人劉彥廷律 師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人 即被告林明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昌選任辯護人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並於理由說明為被告林明昌之選任辯 護人,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權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狀末並列有上訴人即被告之名義,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憑。足見劉彥廷律師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之名義,而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劉彥廷律師當庭向上訴人 即被告說明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後,上訴人即被告 當庭即表明其要上訴等語,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但書規 定無違,故本件上訴之程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與 賴震謙共同犯竊盜罪(賴震謙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其係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且應加重其刑,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就供上訴人即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係屬共犯 賴震謙所有之未扣案之鑰匙1支認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共犯賴震謙另案於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
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其上訴理由為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而其原審之辯護人則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即被告固然有竊盜犯行,然僅代步使用,並無藏 匿、破壞,被害人在案發後也能迅速找回失物,可見被害人 並無實質上財產之損失,然此部分原審並未審酌,有違對於 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7條時,法院應具體審酌一切情狀之情, 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因被害人並無實質損害,故請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
㈠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所有或 持有之動產之支配、監督及管領力,而上訴人即被告與共犯 賴震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持自備 鑰匙開啟、發動告訴人吳進傑所有之本件自用小客車後駛離 ,即以此竊盜之違法行為不法建立其等對於該車之支配監督 狀態,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於該車所享有之穩固之所有權,且 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19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前,於翌日(2日)6時5分許欲前去開車時,即 發現該車失竊,直至同年月9日8時許之數日後,始為警在桃 園市八德區尋獲而領回該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 明確,是告訴人於該車遭上訴人即被告與共犯賴震謙共同竊 取後,及至該車為警尋獲後取回前,均受有無法繼續管領使 用該車之損害,甚為明確,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已能 迅速找回遭竊之上開車輛,並未因上訴人即被告本件犯行受 有實質損害,當非屬實。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於原判決中詳述上訴人即被告因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進而敘明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現行 刑法所明定,普遍適用於我國人民之有效規範,上訴人即被 告仍為本案犯行,自應透過刑罰以宣示該規範之有效性,即 就上訴人即被告本件犯行破壞現行刑法竊盜罪所欲保障上述 法益及刑罰規範所欲建立之法秩序,認有必要施以刑罰,以 昭公信乙情加以說明,並就上訴人即被告所竊取之該車價值 、坦承犯行及雖有意調解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未能填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情狀,以及上訴人即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此情對其遵守法律能
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辯護人上訴意旨 所指未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之情事,而告訴人因上訴人即 被告本件犯行確已受有實質之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且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就其本案賠償告訴 人15,000元,可於3期內支付完畢,每月1期,每期5,000元 等事項,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然嗣經本院確認結果,被告均 未依約履行上開分期支付賠償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上訴即被告迄今既仍未有依約賠償告訴人,以資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事實,自不能徒憑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既均無違法之處, 量刑復無顯然失之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明 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指 ,容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與自稱「賴震 謙」之成年男子(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賴震謙 (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拘提中)」,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明昌與另案被告賴震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9 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 ,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 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 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 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 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 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 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 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卻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9頁報到 單);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 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 期待。
(二)沒收: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 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 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據被告所述乃係另案 被告賴震謙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且上開物品尚未扣案, 亦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 罪之發生,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末查被告竊盜所得汽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吳進傑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揆諸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 109年8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其與自稱「賴震謙」之成年男 子(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2月2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趁吳 進傑不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吳進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1部後離去,嗣上開汽車於110年2月9日8時 許,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尋獲。二、案經吳進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昌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進傑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進傑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林明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刑案現場照片。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刑生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自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內方向盤、手剎車桿處編號1棉棒,經輸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 現與林明昌DNA-STR型別相符。)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 採證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尋獲案照片。(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下載資料。 二、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林明昌與自稱「賴震謙」之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林明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