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7號
HLDM,111,原簡,9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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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7號
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奇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致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3
號、110年度偵字第9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原易字第81號、111年度易字第
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亞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一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致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亞奇吳致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3時56分至4時3分止,先 由吳致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亞 奇至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 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到場,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吳 致陞在店外把風,黃亞奇則手持該鐵撬進入店內撬開由劉 孝松管領之卡片販賣/加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該機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驗鈔 機1台(驗鈔機已發還劉孝松)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
(二)黃亞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1月6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市市八市場」 ,趁該處於深夜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邢成禮所管理攤 位內之飲料1箱(約8至9瓶,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劉孝松、邢成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亞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被告吳致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警卷一第5至11、21至31頁, 偵卷一第88至90頁,偵卷二第66、181至183、197至199頁 ,偵卷三第39至43、73至77頁,本院卷第71、104至105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偵卷一第45至47頁),此外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5至63、67 至81頁,偵卷一第253至25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亞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63至 65、179至181、195至197頁,本院卷第71、104至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成禮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 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見警卷二第13至27頁,偵卷一第187至188頁)足憑 ,足認被告黃亞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黃亞奇吳致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亞奇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黃亞奇吳致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亞奇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黃亞奇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而涉訟之經驗,被告吳致陞則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2、被告二人正值壯 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劉孝松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態度 堪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黃亞奇自陳高職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卡車助手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 不等,但該工作是在本案後才找到,本案時在人力公司上 班,日薪約1,300元,收入不穩定,入監前需扶養生病之 父親,現在父親則由母親負責照顧,入監前之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吳致陞高職畢業,未婚, 職業為技術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吳致陞111年4月 1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黃亞奇所犯二罪,本院考量被告黃亞奇所為上揭 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亞奇所有並供實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2、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驗鈔機1個,已為告訴人劉孝松取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劉孝松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見警卷一第45至47、67頁)可參,堪認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得宣告沒收。




 3、就被告二人所竊得未扣案之600元現金部分,屬被告二人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劉孝松達成調 解,且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二人各需賠償告訴人劉孝松 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參, 可認其等賠償金額已遠超犯罪所得,若再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現金6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亞奇所竊得之飲料1箱,屬於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安全帽1頂 黃亞奇 2 口罩1片 黃亞奇 3 鐵撬1支 黃亞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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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