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3號
HLDM,111,原簡,9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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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央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RDG-1633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本案查獲情形為,同案被告蘇有政(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 第148號判決在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路肩, 經警上前盤查,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黃色電線2捲、黑色電 線5捲、大根粗材9根,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物品為其與同 案被告蘇有政至台電公司頭城服務所竊得,警方復通知告訴人 陳輝文至警局領回上開物品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見111年度 偵字第12305號卷第3頁至4頁、第17頁至23頁),足見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供 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有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與同 案被告蘇有政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案之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有政共同竊得之黃色電線2捲、黑色電線5 捲、大根粗材9根,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23 05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蘇有政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與謝央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鎮○○路00號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頭城服務所旁,由蘇有政 攀爬、踰越台電頭城服務所外側圍牆入內後,徒手竊取台電 頭城服務所所有、放置於該處由技術員林輝文管領之黃色電 線2捲、黑色電線5捲、大根粗材9根(價值新臺幣2,000元) ,蘇有政先將上開贓物丟出圍牆,再翻出圍牆與謝央國共同 將上開贓物搬至車上,得手後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離 去。嗣經警在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上0公尺處外側路肩 盤查時,扣得上開贓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謝央國共同竊取上揭財物,並由其負責翻越圍牆之事實。 被告謝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謝央國共同竊取上揭財物,並一同搬運贓物上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 證明上揭財物,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且現場有圍牆,並於111年5月30日上午6時遭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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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