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甫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6
號、第4330號、第4333號、第4413號、第4461號、第4969號、第
5275號、第5464號、第5558號、第5736號、第5946號、第6095號
、111年度偵字第63號、第475號、第716號、第718號、第735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16號、第2617號、
第2791號、第3251號、第3808號、第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六)所載: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之被告胡心甫交付帳戶
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更正為「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交付予王維祺之男性友人」。
(二)起訴書更正如下:
1.誤載告訴人「王菽荺」姓名處,均更正為「王菽筠」。
2.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2時57分」更正為「13
時」。
3.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4時47分」更正為「14
時50分」。
4.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欄原記載「7月7日23時28分」更正
為「7月8日2時8分」、原記載「10時28分」更正為「10時
26分」、原記載「10時28分」更正為「10時27分」。
5.附表編號9之詐欺手法欄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臉書(暱稱「Hogan Michelle」)向曾宏澤佯稱下載登
入Duke App後,操作該平臺可以賺取佣金等語,致曾宏澤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附表編號12之詐欺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更正為:「1
粒子li」;匯款時間欄原記載「7月8日23時29分」更正為
「7月9日1時58分」。
7.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原記載「3萬元」更正為「70萬元
」。
8.附表編號16之匯款時間欄原記載「9時54分」更正為「10
時4分」。
(三)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
趙容璇匯款時間原記載「15時0分」更正為「14時27分」
。
(四)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
號7匯款時間原記載「9時26分」更正為「9時25分」。
(五)111年度偵字第39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
黃曉洋匯款時間原記載「10時12分」更正為「10時14分」
。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心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陳報狀
(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本院卷二第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友人王
維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5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
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5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即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
616號、第2617號、第2791號、第3251號、第3808號、第3
945號),經查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
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
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雖於警偵程序中否認犯罪,而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因無能力賠償而未行
和解。而本案意見部分,告訴人葉雅勤表示:無意見等語
、告訴人蔣季憲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江宛臻表
示:不希望被告去關,這樣反而不能還錢等語,均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房務、需扶養
父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及行為動機
、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均未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 ,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採。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然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無任何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俊廷、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第2617號、第2791號併辦意旨 書
附件四: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111年度偵字第3808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六:111年度偵字第3945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