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有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RDG-1633號」,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㈡又本案查獲情形為,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路 肩,經警上前盤查,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黃色電線2捲、黑 色電線5捲、大根粗材9根,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物品為其 爬牆進去台電公司頭城服務所竊得,警方復通知告訴人陳輝文 至警局領回上開物品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 2305號卷第3頁至4頁、第11頁至15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央國(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
在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與同 案被告謝央國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均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央國共同竊得之黃色電線2捲、黑色電線5 捲、大根粗材9根,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23 05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蘇有政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政與謝央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宜蘭縣○○ 鎮○○路00號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頭城服務所旁,由蘇有政 攀爬、踰越台電頭城服務所外側圍牆入內後,徒手竊取台電 頭城服務所所有、放置於該處由技術員林輝文管領之黃色電 線2捲、黑色電線5捲、大根粗材9根(價值新臺幣2,000元) ,蘇有政先將上開贓物丟出圍牆,再翻出圍牆與謝央國共同 將上開贓物搬至車上,得手後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離 去。嗣經警在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上0公尺處外側路肩 盤查時,扣得上開贓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謝央國共同竊取上揭財物,並由其負責翻越圍牆之事實。 被告謝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謝央國共同竊取上揭財物,並一同搬運贓物上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 證明上揭財物,遭被告2人共同竊取,且現場有圍牆,並於111年5月30日上午6時遭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