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42號
HLDM,111,原易,14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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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虹儀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 強暴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甲○○於投票時未對村民確認身份,而在上開時地,先揮 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口罩脫落,又朝告訴人丟筆,屬接 續犯,且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 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依被告年紀及社會歷練,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 應克制管理自己情緒,理性面對並處理問題,竟僅因一時情 緒,即恣意揮打告訴人臉部、丟筆,致使告訴人權利、名譽 受損,所為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 之初否認犯行,然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因公共 議題而為本案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高 中畢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公共議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並非因 個人利益、恩怨起衝突,且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無前科,認若僅以強制罪及公然侮 辱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予以科刑,仍不免情輕法重,難謂無顯 可憫恕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然查: ㈠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 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 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 所指上情,尚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
㈡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足見雙方關係並未修復,且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身心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並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蕭百麟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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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