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強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 本橋由西往東駛至新城鄉佳林村2-1號前,自後側欲超越前 車時,應警示前車,亦應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曹心怡(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氏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處,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劇烈搖 晃而受有右頸肌肉扭傷、右肩挫傷、右側肩胛骨挫傷、右側 髖骨挫傷等之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8月29日和解筆錄及同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