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一)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曾心怡」均更正為「曹心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之傷害」後補充「(曾國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曹心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
(三)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之行車紀錄器檔名原記載「000
000000.972291.mp4」更正為「000000000.972292.mp4」
、刪除被告曾國強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至77、97至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未主張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
曹心怡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
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傷勢幸非
嚴重,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未
提及受有傷害,係於案發2日後方就診而經診斷受有本案
傷勢,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12至13、42),可認現場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
救力人之情事,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再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
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和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其尚具悔意,惡
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
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
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前
於108至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均
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生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砍草、經濟狀況良好、無
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