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32號
HLDM,111,原交易,3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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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4號、第3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金龍於111年5月17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某工地內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1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市場,再於同 日13時許,接續開犯意,自該市場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3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邱金龍復於111年5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 埔村某工地內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龍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515號卷第19頁 、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被告係於111年5月22日10時許騎



車上路,惟被告供稱騎車時間應為同日10時50分許(見本院 卷第98頁),爰逕予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犯罪事實一飲酒後接續騎乘機車移動至2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公訴意旨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攔 一⑴至⑻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41號、106年度聲字第134 號、107年度聲字第308號、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為相同罪質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又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已深知酒駕可能造 成之結果,卻仍再犯本案,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並經執行在案,卻仍再犯 本案,且本案2次犯行間隔不到1週,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未 能革除酒駕之慣行,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 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坦承為提神飲用藥酒並為本案犯行, 惟其無照駕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潛在相當之危害, 兼衡其酒駕之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仍須扶養生病之父母及有身心障礙之妹妹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2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均係酒駕犯 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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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