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義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行「明知」起至第5行「之危險,仍」
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中正路附近之麵店,飲用米酒1瓶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6行原記載「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更正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
朱君萍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第20行原記
載「APT-8191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PT-8161號自用小
客車(黃琮育所使用)」、第21行原記載「AJL-6922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ALJ-6922號自用小客車(林啟恩所使
用)」、第22行原記載「晚上11時37分許」更正為「22時
37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宋
義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42至43、57至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
朱君萍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其此
部分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衡被害
人朱君萍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證人即被害人朱君萍於警
詢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輛見被告逆向行駛時已先原地停等
,而遭被告駕駛撞擊後旋自行報警並有救護車將我送醫等
語,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1、287頁),
可認現場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
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朱君萍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
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再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朱君萍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成立且未對被告提起告訴
等節,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12日調解筆
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55、67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
綜觀本案此部分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
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上開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該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尚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
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並碰撞被害人陳志賢、洪毅生、朱君萍、黃琮
育、林啟恩之車輛而造成前開被害人之車輛受損,並使被
害人朱君萍受有傷害,其行為顯已實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險;復被告駕駛車輛致被害人朱君萍受有傷害而為肇
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
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分別與被害人陳
志賢、洪毅生、黃琮育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1至75
頁),且與被害人朱君萍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業如上
述,而被害人朱君萍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本案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因
身體有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成
年子女1名,並提出生活物資發送通知單及戶籍謄本附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及本案各該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犯行之手段、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 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已對其 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被害人朱君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有上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 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