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號
HLDM,111,交簡,34,202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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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銘


居花蓮縣○○鄉○○○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哲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哲銘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適張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欲向北左迴轉時,亦未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沈哲銘駕駛之前揭車 輛右前車頭遂與張酉全騎乘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 酉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骨折、下 巴撕裂傷4*3公分、右臉頰血腫、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顱 內出血、左側血胸合併左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沈哲銘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酉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張酉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



24至26頁)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18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66627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現場店家監視器影像資料 (見警卷第19至27、37、43至60頁,偵卷第85至89頁,監 視器影像資料存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等證據資料在卷得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是其於 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現 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 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偵卷第87至89頁)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 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欲迴轉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更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亦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 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 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 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沈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葉信緯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發生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 )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 ,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4)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量刑 所陳述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5)自陳 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程學徒,月薪新臺 幣3萬元,需給付未婚妻及母親生活費,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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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