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7號
HLDM,110,原訴,8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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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偕偉正於提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偉正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固定工作 ,沒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提出1萬元之交保金,不會妨礙 案件之進行等語。
二、被告偕偉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林小榮、邱涵、 田郁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得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復佐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 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果,經本 院發佈通緝,於111年9月30日遭緝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五、然本院斟酌本件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涉嫌本件 犯罪之目的,不外係在圖得不法利益,是財產上得失應屬其 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



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畏罪逃 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 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前經徵詢徵 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併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裁定被告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 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 項,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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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