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2號
HLDM,110,原訴,6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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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長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趙長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長毅與同案被告黎克龍唐東義及偕 偉正均為朋友,被害人吳鈞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 許,至黎克龍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之居處,欲 向黎克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黎克龍與在場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鈞 富,並由該不詳之人交付吳鈞富。惟嗣黎克龍懷疑吳鈞富為 線人,竟與趙長毅唐東義偕偉正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黎克龍指揮趙長毅唐東義及偕偉 正阻止吳鈞富離去,並逼問吳鈞富。於吳鈞富否認後,黎克 龍再指使趙長毅唐東義偕偉正徒手或持水果刀、菜刀毆 打吳鈞富,並由唐東義西瓜刀砍傷吳鈞富左大腿處,致吳 鈞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胸壁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並持續剝奪吳鈞富之人身自由,不 許吳鈞富離去,後吳鈞富因失血過多而昏迷,黎克龍始讓偕 偉正及在場之田郁珺呼叫救護車,將吳鈞富送醫急救。嗣吳 鈞富向警方報警,始知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趙 長毅業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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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