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4號
TTDV,111,訴,10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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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林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臺東縣○○ 里地○○○○○○○號為87年太地所字第001565號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原為 訴外人王金恭所有,王金恭之前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而提供系爭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於87年06 月26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7年 太地所字第001565號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原告以:於88年 11月1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而系爭保全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借款 債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於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臺東縣○○里地○○○○○○○號為87年太地所字第001565號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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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