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胡永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麗卿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 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 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 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 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記載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合於上開 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胡麗卿不履行扶養義務,故要求撤銷土地贈與,把土地 所有權拿回來」等語,但該起訴狀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標 的物之範圍為何,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內容確定原告係訴請 撤銷「何人」與「何人」「於何時」「就何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均有補正之必要 。又觀諸該起訴狀附件一申告理由記載「胡麗卿拐騙我名下
龐大造林地共三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故必須向法院按鈴提告, 塗銷三筆土地歸還我名下…」等語,及參以起訴狀附件二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如原告欲撤銷贈與之標的係系爭3 筆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萬2,240元【計算式:44 元/㎡×(16,330㎡+40,716㎡+11,414㎡)=301萬2,24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即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萬0,898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 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 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 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 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 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 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